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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医院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庞某某、何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医院,刘某某,庞某某,何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680号原告某某医院。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被告刘某某,男,199X年X月X生,汉族,住X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XXX。被告庞某某,男,194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被告何某某,女,194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医院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庞某某、何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蓝苗、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海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昆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医院诉称,被告与患者庞某某系夫妻。20l0年10月19日至20l0年11月10日,患者庞某某因多器官功能衰竭等病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0l0年11月10曰,患者庞某某病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计为64248.24元,被告已预付19000元,现拖欠医疗费45248.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524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患者庞某某,庞某某是医保参保人员,原告完全可以依据医保政策处理合同之债,四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四个被告清偿合同之债是没有依据。另外,依据在侵权纠纷中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将患者庞某某治疗致死,本身存在过错,也不应当由患者庞某某承担全部的合同之债。而患者庞某某是2010年11月10日被原告治疗致死,此时本案的合同已经履行结束,但是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了1.9万元费用的事实;3、《住院费用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1月10日在某某医院住院的总费用为64248.24元,已经预交1.9万元,还欠45248.24元;4、《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如何发生的明细情况;5、《结婚证》一份,证明患者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患者在医院的欠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义务清偿。除了以上证据外,原告当庭提供(2012)某市民三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患方的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已经经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时证明四被告都是合格、适格的诉讼主体,有义务承担庞某某在某某医院所欠的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是原告单方打印的,特别是第二页有金额的部分,被告是第一次看到,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这是被告刘某某代患者庞某某缴纳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这是由原告自己内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这些清单也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处方和医嘱佐证,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是侵权之诉,而不是合同之诉,被告以侵权之诉的主体来证明合同之诉的被告主体适格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对患者庞某某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庞某某死亡。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方提供的鉴定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就人身损害赔偿,双方已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l0年10月19日至20l0年11月10日,患者庞某某因多器官功能衰竭等病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20l0年11月10曰,患者庞某某病故。现原告以患者庞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计为64248.24元,已预付19000元,还拖欠医疗费45248.24元为由,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另查实,被告刘某某与患者庞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庞某某、何某某作为原告以医疗损害赔偿起诉某某医院。现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做出(2012)某市民三终字第387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患者庞某某的死亡与第三次住院的治疗有关,被告某某医院存在部分过错责任,应承担各项费用的30%,原告承担70%。患者庞某某住院死亡后发生的费用为住院所预交的医药费19000元,误工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2200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鉴定费4730元,被抚养、抚养人生活费41316.78元,费用合计为428011.78元,另精神损害抚慰费30000元。故判决被告某某医院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庞某某、何某某各种损失158403.53元(428011.78元×30%+3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做出的(2012)某市民三终字第387民事判决书确认,患者庞某某的死亡与第三次住院的治疗有关,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部分过错责任,应承担各项费用的30%,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患者庞某某住院期间,只预付19000元,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计为64248.24元的事实。但其主张的医疗费45248.24元,并未扣除其因过错而承担的30%的医疗过错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该费用应扣除其应承担的30%的责任,即原告本身应承担13574.47元(45248.24×30%),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31673.76元(45248.24元×70%)。另外,被告刘某某与患者庞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庞某某、何某某作为原告以医疗损害赔偿起诉某某医院。该案已判决某某医院赔偿给刘某某、刘某某、庞某某、何某某各种损失158403.53元。因此,依据《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四被告作为清偿责任的主体是适格的,四被告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合同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该案的合同之诉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被告的这一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庞某某、何某某支付给原告某某医院欠款人民币31673.76元。案件受理费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97元,被告承担63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海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