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磐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马根生与马纯品、陈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根生,马纯品,陈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485号原告:马根生。被告:马纯品。被告:陈苏云。原告马根生与被告马纯品、陈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纯品、陈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根生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应两被告请求将33000元人民币出借给两被告做生意,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并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算至款清为止);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纯品、陈苏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被告马纯品、陈苏云向原告马根生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利率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到期由两被告共同连带还本付息,即每人都有归还全部本息的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马纯品、陈苏云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纯品、陈苏云向原告马根生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马纯品、陈苏云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马根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纯品、陈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纯品、陈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根生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纯品、陈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伟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