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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小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8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平,家住赤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孝风,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10月1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平及其辩护人刘孝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平在慈溪市观海卫镇“紫丁香”KTV做领班时,因琐事与杨某1等人发生矛盾。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小平纠集其情夫阮某及王某3、李某1、蒋某、李某2(均已判刑)、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陆续至“紫丁香”KTV。阮某让王某3、李某1、蒋某、李某2等人出面说服杨某1等人不要到“紫丁香”KTV闹事,若杨某1等人拒绝,则用刀砍击对方。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小平邀请杨某1、王某2等人至“紫丁香”KTV四楼一包厢。王某3、李某1、李某2等人至上述包厢欲说服杨某1等人不要到“紫丁香”KTV闹事,但被拒绝。王某3、蒋某、李某1、李某2等人便至一楼停车场保安室内取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持刀上楼追砍杨某1等人。王某2见状通知杨某1等人逃跑,并持灭火器在五楼走廊抵挡,遭李某2、王某3、蒋某等人砍击致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2外伤致左眼球毁损,此伤构成重伤;外伤致左侧额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左眼眶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牙齿折断两枚以上,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颧骨骨折,上颌骨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至面部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3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六处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撤销对被告人王小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小平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被告人王小平辩解,其跟杨某1不熟,与他也没有矛盾,打架的人是“小罗”叫过来的,阮某是主动到KTV来的,其也没有看到王某2受伤。辩护人刘孝风辩护,本案中,被告人王小平与被害人王某2之间无怨无仇,其不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根据同案犯王某3、蒋某、阮某等人的供述,王小平邀约杨某1与蒋某只是为了化解矛盾,被告人王小平没有单独或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王某2的行为。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王某3等人砍伤王某2的行为,不是被告人王小平所指使,而是阮某指使,故被告人王小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平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小平系一名打工者,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王小平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恳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慈溪市观海卫镇城南村“紫丁香”KTV领班被告人王小平因琐事曾与杨某1等人发生矛盾。2007年11月26日,阮某(已判刑,系王小平的情夫)接到“紫丁香”KTV领班被告人王小平的电话后,至“紫丁香”KTV。李某2及王某3、李某1、蒋某(均已判刑)等人受被告人王小平纠集,陆续来到“紫丁香”KTV。阮某让李某2、王某3、李某1、蒋某等人出面说服杨某1等人不要到“紫丁香”KTV闹事,若杨某1等人拒绝,则用刀砍击对方。当日20时许,杨某1受被告人王小平之邀,与王某2等人一起至“紫丁香”KTV四楼一包厢,李某2、王某3、李某1等人前往杨某1、王某2等人所在的包厢,欲说服杨某1等人不要到“紫丁香”KTV闹事被拒绝后,李某2、蒋某、王某3、李某1等人到一楼停车场保安室内取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持刀上楼追砍杨某1等人。王某2见状通知杨某1等人逃跑,并持灭火器在五楼走廊抵挡,遭李某2、王某3、蒋某、李某1等人砍击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外伤致左眼毁损,此伤构成重伤;外伤致左侧额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左眼眶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牙齿折断2枚以上,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颧骨骨折、上颌骨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面部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3厘米,此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7年11月26日20时许,其到慈溪市观海卫镇“紫丁香”KTV四楼一包厢内,杨某1与人吵了起来,杨某1在包厢内挥着双手大喊“不用谈了”,随后有五六个男子离开包厢。接着,其与“杨红”、“杨军”、“春春”等人跟着杨某1来到五楼一包厢内,其在五楼走廊与人聊天时,发现约二十个男子拿着刀从四楼楼梯冲上来,带头的是一个“光头”,该“光头”就是原先在四楼包厢内与杨某1吵架的其中一人,该“光头”拿着砍刀冲上来时讲着“‘杨老三’(指杨某1)在什么地方”之类的话。其提醒杨某1“刀来了”,杨某1、“杨红”等人从包厢出来后往走廊东边逃跑,其准备逃走时,带头的“光头”将其堵住,并向其头部砍击一刀,其被砍倒后失去知觉。案发后,“紫丁香”KTV领班“平平”(指被告人王小平)和慈溪人阮某曾打其电话要求赔钱与其私了,后因赔偿数额差距太大商谈未果。经被害人王某2对涉案人员辨认,王某2指认王某3就是持刀将其砍伤的“光头”。2.证人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7年11月某晚,“紫丁香”KTV领班“平平”(指被告人王小平)打电话约其前往“紫丁香”KTV,因为此前其在“紫丁香”KTV时,“平平”给其介绍了一个“小姐”,后该“小姐”不见了,“平平”称是其将该“小姐”带走了,双方闹得不愉快。当晚,其与“王老三”(指王某2)、“杨红”、“杨军”等人来到“紫丁香”KTV一包厢内,“平平”与王某3、“亮子”(指李某2)等人来到其包厢,“平平”对其讲,双方先前不愉快的事情算了,其和“王老三”与王某3等人发生争执,王某3等人气冲冲地离开了包厢。后其一方人员来到五楼一包厢内,“王老三”出去一会又进入包厢,称“光头”等人拿着刀冲上来了,其与“杨军”、“杨红”离开包厢逃跑,其在跑至转角处时,看见王某3、“亮子”、“强子”拿着刀冲在最前面,并朝“王老三”方向砍过去,“王老三”则在后面用灭火器抵挡。后其与“杨军”、“杨红”躲进五楼厕所内,直至外面没有动静了才从厕所出来,发现“王老三”已躺在五楼走廊上,全身都是血,其将“王老三”送往医院救治。经证人杨某1对涉案人员辨认,杨某1指认被告人王小平就是“紫丁香”KTV领班“平平”,王某3、李某1、李某2就是拿刀冲在最前面并朝“王老三”方向砍过去的“光头”、“强子”和“亮子”。3.证人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7年11月某晚,其和杨某1、王某2等人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紫丁香”KTV,遇到“光头”、“强子”等人,后“光头”、“强子”把杨某1叫到角落里谈事去了。不久,“光头”、“强子”遭杨某1责骂,很不服气地去了五楼,其和王某2等人在四楼一包厢内坐了约二分钟,也去了五楼,因为杨某1还在五楼包厢跟“光头”等人谈事。到五楼后,只有杨某1和“紫丁香”KTV领班“平平”在包厢内,有个男服务员在用链条锁锁住五楼的安全通道门,其想到可能要出事。此时,王某2叫喊“有人举刀上来了”,其看见“光头”、“强子”在五楼通道冲在最前面,举着砍刀砍向王某2的样子,王某2则用灭火器在抵挡。其和杨某1、“杨军”等人在五楼厕所躲了约三分钟,出来后看见王某2满头是血地躺在地上,后来其和杨某1等人将王某2送往医院。经证人杨某2对涉案人员辨认,杨某2指认王某3、李某1就是拿刀冲在最前面并朝王某2砍过去的二个男子,其分别叫上述二人为“光头”和“强子”。4.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7年11月某晚,其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紫丁香”KTV三楼一包厢内唱歌,当时“光头”、“强子”、“亮子”(指李某2)等人在场。此时,有人称外面打架了,其所在包厢内的一大堆人跑出去往楼上冲,“光头”、“强子”、“亮子”冲在最前面。不久,“光头”、“强子”、“亮子”等人跑到楼下去了。事后,其听说“光头”、“强子”、“亮子”等人冲到楼上把“王老三”砍伤了。经证人王某1对涉案人员辨认,王某1指认王某3、李某1和李某2就是其在笔录中所称的“光头”、“强子”、“亮子”。5.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底某日19时许,其来到“紫丁香”KTV,后听说贵州的“王老三”在五楼打架时被人砍了。其过去查看情况时,看到有十几个人拿着刀从五楼下来,“王老三”躺在五楼走廊上,脸部有很多血,其与其他二三个男的就把“王老三”送到医院。6.证人应月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系观海卫镇“紫丁香”KTV领班。2007年11月26日15时许,“紫丁香”KTV领班“萍萍”打其电话,说她有难,已开好了两只包厢,每人发了一包香烟什么的。当日18时许,“萍萍”把“杨老三”及另一个人带到“紫丁香”五楼516包厢。不久,“杨老三”从包厢出来,说“萍萍”叫这么多人是威胁他,其怕双方打架,给“杨老三”在四楼另外开了403包厢。过了一会,其看见有许多人手持砍刀从楼梯上来,到403包厢看了一下后又到五楼去了,后有“小姐”告诉其上面有人打架。观海卫人阮某是“萍萍”的情夫,其听说打架当天下午阮某在“紫丁香”516包厢,并在吧台买了一条“中华”香烟。打架后十天左右,阮某的舅舅等人到“紫丁香”询问事情处理情况,并称为了不让阮某的妻子知道因女人打架的事情,他们可以赔钱与对方私了。7.同案犯阮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某日下午,“紫丁香”KTV领班“平平”打其电话,称“杨老三”要到包厢打她,她手下的一个小姐已叫了几个人在包厢里,让其也过去。其到“紫丁香”KTV后,在五楼一个包厢等了约半个小时,“平平”叫来的那些外地人来了,“平平”把这些外地人(其中一个叫“强子”)带到了另一个包厢。期间,其看见“平平”叫人将一大捆刀放到“紫丁香”下面一个保安室内,后“平平”给其1000元钱,叫其去买条香烟。其到吧台买了一条“中华”香烟,分发给那些外地人。在“平平”和外地人商讨与“杨老三”打架之事时,其跟那些外地人讲,如果“杨老三”来了看见你们这么多人在肯定不敢动手的,如果他动手了,那他就太傻了,他的命起码也值50万元钱。那天下午,“杨老三”一直没有来,其就走掉了。当晚,“平平”又打其电话,称“王老三”在“紫丁香”KTV被人砍伤了,问其怎么办。其听“平平”说,她叫来打架的外地人中有一个叫“强子”的,其他一些外地人是“强子”叫来的。8.同案犯蒋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下午,其受“紫丁香”KTV的领班“萍萍”纠集后,叫了“亮子”、“光头”一起来到“紫丁香”KTV的一个包厢,后又陆续来了一些人,“强子”也过来了,包厢里共有二十几个人。后“萍萍”的情人(指阮某)把“光头”、“强子”、“亮子”叫了出去,其也跟了出去,听他们在说,意思是让“光头”他们去跟“杨老三”说,买下“光头”的面子,不要在“紫丁香”KTV闹事,事情谈下来最好,谈不下来就打架。当时,因“杨老三”没来,其等人就去吃晚饭了。在吃饭的时候,“萍萍”打来电话,叫其等人过去,其等二十几个人又回到“紫丁香”KTV的包厢。后“光头”、“强子”、“亮子”一起出去了,他们到“杨老三”的包厢去跟“杨老三”谈,但没谈下来,并听说“杨老三”等人拿刀去了,准备要打架。其和包厢里的人就一起到“紫丁香”停车场的一个岗亭,其看到房间里的地上放了四五把刀,其就拿了一把刀,“光头”也拿了一把刀,当时拿刀的共有四五个人,其一方拿的只有砍刀。之后,其等十几个人一起冲上楼去,“光头”拿着刀在其前面。其等人来到“杨老三”的包厢后,“杨老三”不在包厢,其等人就去找了。后其看到“王老三”拿着一个灭火器在喷,其看不到东西了。等其能看到时,就看到“王老三”已倒在地上,身上在流血了。其往“王老三”的身上、腿上砍了两刀后,就到楼下去了。后来走的时候,“亮子”说他身上、脸上被“王老三”灭火器喷出来的东西弄到了,要去洗一下。当晚,其和“光头”、“亮子”、“强子”一起到了浒山一个宾馆,住了二三天后就分开了。9.同案犯王某3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亮子”打电话对其说,“杨老三”在“紫丁香”KTV闹事,叫其过去和“杨老三”说一下。其就一个人先到“紫丁香”KTV五楼的一个包厢,包厢里有“强子”、“亮子”、“小梅梅”、“小王”、蒋某等一二十个人。后“紫丁香”KTV领班“萍萍”的情人阮某过来给每人发了一包中华香烟。阮某把蒋某叫到外面,其和“强子”、“亮子”等人一起跟出去。在五楼楼梯口,其听见阮某在说,叫其等人跟“杨老三”去说,看在老乡的面子上,让“杨老三”不要再在这里闹事了,双方谈下来最好,如果谈不下来就“弄”(指砍的意思)“杨老三”。后其和“亮子”、“强子”一起去了四楼“杨老三”的包厢。其叫“杨老三”不要再闹事了,“杨老三”叫其不要管。其等人看到谈不下来就回到了五楼。阮某知道谈不下来后,就让“萍萍”把KTV的监控关掉,并说“东西”在保安室里。后其跟“强子”、“亮子”、蒋某等人一起到了一楼停车场的保安室里。其当时拿了一根钢管,后其看到“亮子”、“强子”和蒋某各自拿了一把砍刀。其等人先到四楼“杨老三”的包厢,见“杨老三”不在,“亮子”和蒋某就直接持刀冲到五楼去。其和“强子”也跟上去,其到五楼楼梯口时看到“杨老三”的一个手下“王老三”已被砍倒在地,头上都是血。过了一会,其等人就下楼走了。之后,其和“强子”、“亮子”、蒋某坐一辆车一起去浒山。在车上的时候,其看到“亮子”衣服上都是血。“亮子”曾对其说,他当时和“罗星”一起在最前面,看到“王老三”拿着一个灭火器在喷烟雾,后他就看不到东西了。后来,他看到“王老三”躺在地上,脸上都是血。车子开到观城福海云天浴场门口,“亮子”下车换了一件衣服。后来,“强子”给“萍萍”打电话说,出事了,叫她拿点钱过来,可以跑路。当天晚上,“强子”就拿了三四千元。第二天中午,“强子”又拿了四五千元。10.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萍萍”通过一个小姐联系了蒋某,其受蒋某纠集,与蒋某、王某3、李某1等十几个人持凶器到案发现场参与打架,“王老三”被其一方人员砍伤的事实。其关于参与本案故意伤害犯罪的供述内容与同案犯蒋某、王某3、李某1的供述能相互印证。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同案犯蒋某、王某3对涉案人员辨认,蒋某指认王某3、李某1、李某2分别是其所称的“光头”、“强子”、“亮子”;阮某就是“紫丁香”KTV领班“萍萍”的情夫,当日阮某让其去与“杨老三”谈判,并指使其去砍“杨老三”。王某3指认李某1、李某2分别是其所称的“强子”、“亮子”,打架时,李某1、李某2冲在最前面;指认阮某就是指使其去与“杨老三”谈判,谈判不成就砍“杨老三”的本地男子;指认被告人王小平就是“紫丁香”KTV领班“萍萍”,且为阮某情妇。12.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王某2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王某2外伤致一处重伤、六处轻伤及因伤治疗的事实。1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426号、第19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3、李某1、蒋某、阮某、李某2均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小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小平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王小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在2007年曾在慈溪市观海卫镇“紫丁香”KTV做领班,别人都叫其“萍萍”。其知道2007年11月26日“紫丁香”KTV曾发生过打架。事发后,其因家里有事,离开慈溪。关于被告人王小平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王小平为解决其与杨某1之间的矛盾,分别纠集了同案犯蒋某、阮某,并打电话邀请杨某1到“紫丁香”KTV,后蒋某与其纠集的同案犯王某3、李某1、李某2等人与杨某1、被害人王某2等人进行谈判。在此过程中,阮某让李某2、王某3、李某1、蒋某等人出面说服杨某1等人不要到“紫丁香”KTV闹事,若杨某1等人拒绝,则用刀砍击对方。后因双方谈判不成,致本案发生。同时,该事实已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小平及其辩护人刘孝风提出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平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重伤、六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裘  明  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