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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95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957号罪犯高峰,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碚刑初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6年4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一中刑执字第19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10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五中刑执字第34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0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5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2014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2年10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高峰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峰,在服刑期间,获记功四次。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学庆代理审判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小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