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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42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东华锻压厂与被告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东华锻压厂,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4237号原告抚顺东华锻压厂,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组织机构代码:75912514-0)法定代表人蒙晓荣,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莹,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8456399-4)法定代表人张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杨之丰,男,1949年6月2日,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抚顺东华锻压厂与被告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东华锻压厂委托代理人高莹、张丹妮,被告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杨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103,630.76元,逾期违约金60,33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货款中应扣除3件样品和6件不合格产品。我公司现在没有能力还清欠款,积极筹款、还款,同意用房产抵顶欠款,余款按每月10万元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月、8月、9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做锻件,货到需方所在地后付50%货款,全部货款应当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将全部货物发给被告。2011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7799.76元(包括3件样品9959.76元),2012年4月25日双方继续对账,被告自上次对账后又拖欠原告货款545831元,二次累计1453630.7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支付货款总计35万元,剩余货款1103630.76元未付。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有6件价值13590元质量不合格,并提供2012年9月17日时代集团探伤报告加以证明,但原告认为报告没有公章,没有明确的不合格结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聚鑫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关于原告对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6件产品不合格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探伤报告没有公章,没有相关人员印章,也没有结论,故不予采信。本院指定被告在庭审后7日内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逾期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申请质量鉴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提出应扣除3件样品价格,因样品已经接收,应予付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东华锻压厂货款110363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0元,减半收取7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