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永康市鑫晟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永康市鑫晟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18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28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康市鑫晟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唐先镇白莲塘村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吕荣康,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鑫晟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永康市鑫晟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