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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何建国犯强奸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171号罪犯何建国,又名何浪,绰号“何国娃”、“国儿”,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作出(2000)渝一中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建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7日作出(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建国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3万元,合并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6年7月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高法刑执字第29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10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五中刑执字第35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6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2022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2年10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何建国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国,在服刑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三次。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何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代理审判员  余 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