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周XX,广西南宁XX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185号原告王X,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南宁市民族大道。被告周XX,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内湖镇。被告广西南宁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法定代表人周X鹏。原告王X诉被告周XX、广西南宁XX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谭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倩、人民陪审员黄岚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金刚担任记录。原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广西南宁XX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周XX经合意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周XX经营的三家XX佳便利店供应货物。2011年2月起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周XX未立即支付货款而是由其店员签收并注明未支付货款,被告周XX作为XX佳便利店的经营者,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周XX将其名下的四家XX佳便利店转让给被告广西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南宁XX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周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XX支付货款1410元,被告广西南宁X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XX、广西南宁XX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系南宁市XX佳便利店东葛店的个人经营者。2010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周XX就由原告向被告周XX经营的XX佳便利店供应货物达成了口头协议,此后原告多次向XX佳便利店供应苏打水等货物,并由XX佳便利店的工作人员签收。原告为此提供了《送货清单》六份:一、2010年7月13日金额为155元的《送货清单》,并有“货已收,未付款”及“林XX”签名;二、2010年7月14日金额为110元的《送货清单》,并有“货已收,未付款”及“蒙XX”签名;三、2010年10月2日金额为145元的《送货清单》,并有“已收货,未付款”及“蒙XX”签名;四、2011年元月18日金额为55元的《送货清单》;五、2011年7月5日金额为145元的《送货清单》,并有“未付款”及“周XX”签名;六、2011年7月9日金额为55元的《送货清单》,并有“未付款”及“杨XX”签名。根据上述六份《送货清单》,原告制作了一份日期为2011年8月7日、合计金额为665元的《XX佳对账单》。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XX、广西南宁XX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周XX就供应货物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周XX经营的XX佳便利店提供货物,并在《送货清单》上对买卖标的、数量和价款、送货地点及付款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周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XX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足以证实被告周XX未付货款665元的事实,故被告周XX应向原告支付665元货款。除前述的665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周XX还欠745元货款,但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一份金额为745元的《XX佳对账单》,因该份对账单并无相应的送货清单及货物签收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出该笔745元货款应由被告周XX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周XX将XX佳便利店整体转让给被告广西南宁XX贸易有限公司,并据此要求被告广西南宁XX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南宁X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应向原告王X支付货款665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4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350元,原告王X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周XX将原告王X已预交的款项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X。余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XX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X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代理审判员 谢 倩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金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