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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龙,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杭州市拱墅区。2009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5日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龙及其辩护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姚龙伙同“张波”(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四房路,以被害人苏某反悔为其儿子苏某2还债为由,采用打耳光等方式殴打苏某。后被告人姚龙以和苏某一起去派出所为借口,与“张波”一起将苏某带至叶某位于掌起镇洋山的办公室内,并强迫其写欠条,遭其拒绝后,又脚踢苏某,致苏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外伤致左侧第3、4肋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姚龙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叶某、柴某的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借条、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姚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龙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龙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陆红霞请求对被告人姚龙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