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某某、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从吉林市乘坐��车回磐石市,在列车出口附近的座位下捡到牟某某遗失的钱包。钱包内有牟某某的身份证、人民币1221.00元及四张银行卡。2012年5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用捡到的钱包内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卡和钱包内中国农业银行卡背面记载的密码,先后三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出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磐石市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归还被害人牟某某的全部遗失物品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自动柜员机视频截图、磐石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牟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动柜员机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及归还失主全部遗失物品,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玥人民陪审员 王柏人民陪审员 张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