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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宁市凌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格朗仕照明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格朗仕照明有限公司,海宁市凌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格朗仕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凌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文仙。上诉人深圳市格朗仕照明有限公司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7日订立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管辖权为“原告方有权在自己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只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履行地,却忽视了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市宝安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中明确约定:“对以上款项若有争议可协商核实,协商不成原告法院裁决”。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