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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大展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展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龙。委托代理人:陈东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展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武。委托代理人:赵为玉。原审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秋波。委托代理人:朱小虎。原审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代表人:陈立。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展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原审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湖吴环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水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东科、被上诉人大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为玉、原审被告井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井巷公司中标承建台州市椒江污水处理二期与再生水回用项目地基处理工程。同年6月6日,椒江污水处理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井巷公司签订了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台州市椒江污水处理二期与再生水回用项目地基处理工程由井巷公司施工,并对工期、工程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8日,井巷公司与水电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台州市椒江污水处理二期与再生水回用项目地基处理工程由水电公司承包施工,并对工期、施工管理费、工程管理人员工资、税金、工程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11日,十一分公司与大展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台州市椒江污水处理二期与再生水回用项目地基处理工程由大展公司承包施工,施工内容:水电公司承接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台州市椒江污水处理二期与再生水回用项目地基处理工程(除土方黄沙外)全部合同内容,即主合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塑料排水板和真空预压及有关工作)。承包总价于同年12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10436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大展公司于同年7月进场施工,2008年11月14日竣工。大展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经台州中永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合格标准。2010年11月3日《工程结算审核书》出台后,台州市椒江区财政局按工程结算审核书核定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大展公司与十一分公司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总价为10436000元,增加真空泵机械安装61000元,合计10497000元,水电公司先后付款(包括代支电费125万元)84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税金按工程价款的50%由大展公司交纳,即应交纳税金为:170493元,另按主合同规定,业主扣质保金125495元。十一分公司是水电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十一分公司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水电公司承担。因水电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大展公司于2011年5月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椒江法院审理后认为: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在业主即井巷公司批准并支付工程尾款的15天内,因井巷公司尚有工程尾款未支付及税率不清,故大展公司与水电公司及十一分公司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期限尚未届至,裁定驳回大展公司的起诉。2012年2月20日,井巷公司根据其制作的施工结算单,支付工程尾款16516.46元,并确认税率为3.79%。因水电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大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井巷公司通过转帐支付、汇票及委托支付已支付给水电公司工程款共计12089504.46元。尚有质保金125495元,业主未支付。水电公司已支付大展公司8480000元(含代支付电费),大展公司代水电公司支付税金2842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椒江污水处理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井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井巷公司与水电公司、十一分公司与大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故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大展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监理部门及质检人员出具证明,确认为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业主与井巷公司、井巷公司与水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故大展公司按固定价结算主张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予以支持。大展公司要求井巷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所提供水电公司在井巷公司尚有工程款的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水电公司、十一分公司认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要求驳回大展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称,因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水电公司、十一分公司关于要求大展公司支付延期竣工的罚金、管理人员工资、律师费、施工管理费、违约金、质保金、安全措施费用等的辨称,关于延期竣工罚金,业主单位并未扣除,总承包方井巷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管理人员工资、律师费、违约金、安全措施费用,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施工管理费,因大展公司系固定价承包,水电公司已扣除了相应的费用,再收取施工管理费显然有失公平,故不予支持;质保金业主单位仅扣留125495元,且大展公司诉请中已经扣除,水电公司要求扣留50万元质保金,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盐城市大展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101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盐城市大展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0289元,由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水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井巷公司与水电公司、十一分公司与大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经转包,但并非无效合同;二、水电公司、十一分公司与大展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并未结算,故大展公司起诉要求结算的条件尚未满足;三、本案应按照水电公司与大展公司的约定扣除工程管理费,工期延误罚金64万元(320天×1000元/天),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106.5万元,因侵权纠纷应诉产生的律师费用21万元,违约金33.4653万元,水电费、劳保费、保函手续费扣除大展公司认可的数额外尚有25万元左右。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展公司辩称:一、本案水电公司与大展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水电公司应按照合同固定价10436000元支付工程款;二、水电公司主张的部分费用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本案工程延误的原因在于水电公司承建的土方黄沙工程延误所造成,而且建设单位和井巷公司也未进行处罚,水电公司却要求大展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井巷公司与水电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水电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应由大展公司承担,而且水电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2007年4月即存在派驻人员工资与合同系2007年6月签订并履行的事实不相符。对于侵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因按照法律文书确定,与本案无关联。大展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水电公司也实际退还了履约保证金,水电公司要求大展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水电费、劳保用品、保函手续费等,合同中没有约定,大展公司也不作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井巷公司辩称:水电公司与井巷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原审判决其余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中,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大展公司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因侵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大展公司承诺由其承担。大展公司质证认为,该承诺书为复印件,不作认可。井巷公司质证认为,因工地使用的部分产品产生侵权后,由井巷公司应诉,水电公司向井巷公司提供了两份承诺书,一份系原件由水电公司承诺,内容为侵权责任由其承担,另外一份为复印件由大展公司承诺,内容为侵权责任由大展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水电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井巷公司,水电公司,大展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井巷公司与水电公司、十一分公司与大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由于大展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监理部门及质检人员出具证明,确认为合格,故大展公司按固定价结算主张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展公司起诉要求水电公司和井巷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为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结算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水电公司认为结算条件尚不具备的意见不能成立。水电公司在违法转包井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大展公司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从两份合同的标的差额来看,水电公司已将除特别约定的事项外,其余相应费用已经扣除、提取,其在诉讼中又主张施工管理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其要求大展公司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水电公司所提出的工程延期罚金、管理人员工资、律师费、违约金、水电费、劳保费、保函手续费等,未有有效、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得到大展公司的全部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也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9元,由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