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2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本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本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292号罪犯刘本平,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渝一中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本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6年10月1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高法刑执字第69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高法刑执字第56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1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2026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2年10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刘本平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本平,在服刑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三次。有重庆市渝��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本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本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