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584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玉霞与方祝彬、严统群、魏乐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霞,方祝彬,严统群,魏乐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84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玉霞。委托代理人翁遥,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祝彬。委托代理人黄淑明,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统群。委托代理人黄淑明,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乐华。上诉人陈玉霞因与被上诉人方祝彬、严统群及魏乐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严统群与方祝彬系夫妻关系,魏乐华系陈玉霞的姐夫。2008年6月12日,方祝彬与陈玉霞签订《参股协议》,约定:陈玉霞出资300000元与方祝彬合股,陈玉霞不参与方祝彬帐目往来、债权债务,为期一年,由方祝彬付陈玉霞股金900000元,共计3900000元,到期方祝彬无条件支付陈玉霞全款。后因合作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1年3月18日,陈玉霞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祝彬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中,陈玉霞否认曾指定方祝彬向魏乐华的帐户转款40000元的事实。2011年6月10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2011)锦江民初字第1075号判决书确认该笔款项与该案无关,判决方祝彬偿还陈玉霞借款30万元及利息。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6日,严统群曾通过中国银行成都蜀汉路分理处的ATM机,从严统群的账号115807794860中向陈玉霞提供的魏乐华银行账号115807428271分两次转款共计40000元。魏乐华于同年5月17日将该40000元转交给陈玉霞。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2011)锦江民初字第1075号判决书、转帐明细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方祝彬与陈玉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因陈玉霞否认其指定方祝彬向魏乐华的账户转款40000元,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已确认该40000元与该二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无关。一审中陈玉霞承认曾指定方祝彬、严统群向魏乐华的账户转款40000元并已收到该款,陈玉霞辩称因与严统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款系严统群归还第三人陈玉霞借款,因第三人陈玉霞的该主张与其在与方祝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对同一事实的陈述相矛盾,且陈玉霞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严统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陈玉霞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方祝彬、严统群的利益损失与陈玉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玉霞对该笔款项没有合法的占有依据。故方祝彬、严统群要求陈玉霞返还现金4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魏乐华与陈玉霞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魏乐华在收到该款后已全额转交给陈玉霞,魏乐华的委托代理义务已完成,方祝彬、严统群要求魏乐华返还4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玉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方祝彬、严统群4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1年4月19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方祝彬、严统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陈玉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玉霞与方祝彬、严统群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有多方面的经济往来,对于本案所涉40000元,陈玉霞在双方的参股协议纠纷诉讼案中,只是否认该40000元与参股协议有关,与本案中40000元是在严统群向陈玉霞借款50000元后偿还的部分债务的主张并不矛盾。因一审中方祝彬、严统群不认可是借款,那就是支付的918000元的场地租赁费的一部分,不是不当得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方祝彬、严统群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40000元即严统群通过中国银行ATM机转到魏乐华的钱,与参股协议无关。二、本案涉及的40000元与场地租赁协议无关,陈玉霞与昌源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涉及侵犯案外人成都量力物流公司的房产权,并且昌源公司也没有盖章合同并没有成立。严统群与魏乐华、陈玉霞之间未有过场地租赁关系,并且对于陈玉霞在二审中新提出的场地租赁关系的诉讼主张,应当另案处理。对于案件所涉的场地,系成都量力物流公司所有,陈玉霞无权出租。对于主张的租赁场地的法律关系,陈玉霞应承担证明租赁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三、陈玉霞与方祝彬、严统群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四、陈玉霞主张该40000元是严统群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供借条原件予以核对。被上诉人魏乐华答辩称:在收到严统群通过中国银行ATM转账的40000元后,已经交给陈玉霞,因此魏乐华与本案无实质的利害关系。在二审过程中,陈玉霞向本院提交了成都鑫炳缘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总经理任职证明、参股协议、收条、(2011)锦江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场地租赁协议、转款支票、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40000元系方祝彬、严统群向其支付的场地租赁费。被上诉人方祝彬、严统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陈玉霞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交,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魏乐华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陈玉霞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取得的40000元系方祝彬、严统群支付的场地租赁费,与一审中主张该款系借款的理由相互矛盾,场地租赁协议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因方祝彬、严统群有异议,可在另案中主张,本案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0年5月6日严统群通过中国银行成都蜀汉路分理处的ATM机,向陈玉霞提供的魏乐华银行账号转款40000元,魏乐华于同年5月17日将该40000元转交给陈玉霞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玉霞获得严统群支付的4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40000元经(2011)锦江民初字第1075号判决书确认与参股协议无关,陈玉霞在一审中主张系严统群归还的借款,因严统群不予认可,又无法提供借条的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玉霞在二审中提交场地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场地租赁费的主张与一审的主张相互矛盾,又无法提供场地租赁协议实际履行的证据,陈玉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审 判 员 靳玉馨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