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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东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少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东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少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007号原告:六安市东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0813-3。法定代表人:许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良燕,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少富,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东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家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东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燕、被告金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东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吴家圣回迁取得六安XXX小区住房,产权面积为131.48平方米。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该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对小区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口头书面告知,被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电梯费、二次供水运行费等2466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7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具有合法物业服务资质。二、收费许可证、市物价局文件,证明原告的收费及收费项目、标准均经过物价部门批准、许可。三、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及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业主自用部分的维修,物业是要向业主收费的。四、业主入住物业登记通知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入住房屋的面积与身份情况。五、律师函、邮寄单,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书面通知其缴清拖欠的物业费等费用。六、考核通报文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各项物业服务均合格。金少富辩称:由于原告未尽责履行物业服务而引起双方纠纷;同时物业公司在公共照明供水等业务上随意要价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作为业主有权拒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2份,证明其中2号楼1301室窗户掉下去,说明物业管理不到位。二、照片10张,证明物业管理不到位。三、业主意见附签名,证明很多业主对物业管理有意见,集体签名并留下电话。四、物业公司的回复,证明物业给业主的回复,体现有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收费许可证,该许可证是2011年的收费标准,2012年的费用没有文件标准,2011年的物业费0.5元没有异议,对2012年的电梯费、二次供水费及公共照明费0.4元有异议,没有经过审批,2011年的0.25元也没有经过业主同意,我们都不知道业主委员会是谁。对证据三,公用部门的维修也是有很多问题的,自用部分的,房屋从入住开始就有很多问题的,应由物业承担维修责任。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律师函和邮寄单我们收到了。对证据六有异议,审核是行政行为,不代表实际管理水平,评比没有真正的业主来评比签字。物业不应占用公用通道来作为车位,给业主的权益造成损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二,只有一张可以看出是华安未来城小区,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他照片看不出来是华安未来城。对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回复中也体现了物业一直在与业主在沟通,该修复的修复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市物价局文件、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入住物业登记通知单、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函、邮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六安市东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六安市华安未来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并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它费用的收取按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公布的收费标准执行。本物业管理服务费入住时预交一年,之后每季度缴纳一次,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逾期未缴款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纳的3%缴纳滞纳金。本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起始日为开发商正式通知业主交付房屋之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按六安市物价局核准的数额0.50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金少富对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31.48平方米的住房,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被告计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1577.76元(24个月×131.48平方米×0.50元/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业主及使用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违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要求支付电梯费、二次供水运行费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纳的3%支付滞纳金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占用公共空间出租谋利,公共绿地面积严重不达标,小区内没有任何文体设备,对讲门铃至今不能投入使用,住宅面积公摊比例超过国家规定,作为高层建筑未按国家规定预留空调外机平台,安全隐患极大等,主要涉及小区公共设施和业主自用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问题,可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合法途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能以此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物业费尤其是公共照明、供水等费用随意涨价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少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东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577.76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东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 琼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