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0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虚列了用地补偿共计51130元,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从魏家楼乡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将该笔补偿款领取,其中的2300元,系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给白某某的协调费,剩余的48830元白某某未交回村财务,全部用于其个人开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虚列了梁西山村临时用地及乡村道路损坏等各种补偿共计51130元,并通过魏家楼乡政府签订了虚列补偿条款的协议。2011年5月19日,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将该款打在了魏家楼乡农村财务服务中心的帐上。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从魏家楼乡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将该款领取,其中的2300元系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给白某某的协调费,剩余的48830元白某某未交村财务,全部用于其个人开支。另查明,案发后白某某将涉案款全部交回横山县人民检察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梁西山村主任。长庆有关单位在他村境内打过一口井,给村委没有补偿,只给占用村民个人承包地补偿,听书记白某某说长庆给他们村委2000元协调费,再有没有给过补偿款他不知道。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梁西山村会计。长庆有关单位没有给过村集体补偿,只是打气井占用谁家的土地给谁家补偿。他听说另外给村上2000元的协调费,但是没有到位。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靖边项目部外协部经理。梁西山村试气工程的协调工作全部由他们外协部工作人员王某某负责协调的。他们在梁西山试气时是通过魏家楼乡政府协调的,补偿协议也是他们公司与魏家楼乡政府签订的,打款帐户也是乡政府提供的。至于款是政府使用了还是村上使用了他不清楚。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井下作业公司在横山县境内试气时的外协工作是由他负责协调的。2011年4月底,他们试气工程结束时,梁西山村支书白某某要求给他们村赔偿,当时他和白某某啦定给他们村补偿51000多元。合同的内容根据他们公司的报帐要求,虚列了9项内容。补偿协议是他到乡政府梁某某的办公室起草的,乡政府盖了章。因为公司要求赔偿款只能对乡政府,不能直接对村上,否则公司不给打钱。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公司财务处把这笔款打在了乡农财服务中心的帐上,款打到后,他给白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让去领。至于白某某将钱领回后有无进行修复道路他不清楚,另外他公司的车把一老婆家的墙弄倒了,要求赔偿,他当时掏了300元钱给赔偿,后他与白某某商议补偿事宜时,白某某把他垫出去的300元钱给了他,所以给村上补偿的时候就把这300元加在里面了,给村上协调费是2300元,包括给那个老婆的300元。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井下作业队的外协人员王某某和梁西山书记白某某将补偿内容和金额都啦好了,后王某某说他们公司付款只认乡政府,如果跟村上签合同不给打钱,所以让他签字、盖章。这种情况下他才签了这份协议,并且让办公室盖了乡政府的印章。这些钱是梁西山村委的钱,所以他就让王某某把这笔款打在了魏家楼乡农财服务中心的帐上。补偿协议的内容是王某某和白某某先啦好的,至于内容是真实的还是虚列的,他不清楚。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0年底长庆井下作业公司进入梁西山村到2011年4-5月份撤离,他一直搞协调工作。没有任何协调费或者协调工资。7、补偿协议,证明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靖边项目部与魏家楼乡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8、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汇凭证,证明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给横山县魏家楼乡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打款51130元。9、记帐凭证、传递凭据,证明横山县魏家楼乡财政所给梁西山村付款情况。10、梁西山村明细分类帐,证明梁西山村的帐务收支情况。11、存根,证明白某某领取款的支票。12、开支条据,证明白某某为隐瞒事实,提供的51130元虚假开支条据。13、检查,证明白某某给检察院写的对自己行为的认识情况。14、盘库笔录,证明梁西山村会计常某某手中无任何梁西山村现金。15、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白某某将涉案款48830元交回横山县人民检察院。1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长庆井下作业队准备离开的时候,他找到外协部的王某某说,公司在他村打井时,他做了许多工作,跑了很多腿,村上道路还需要修整,让给村里补一些钱。王某某当时答应给5万多。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款打到了乡农财服务中心的帐上了。他将款领回后自己花了。另外长庆井下作业队施工时,把一户老婆家的墙弄倒了,当时姓王的给那个老婆300元现金。后来他和姓王的外协人员啦定给村上补偿协议时,他掏了300元钱给了姓王的。姓王的外协人员在起草补偿合同的时候把这300元补偿费加在了协调费中。当时姓王的外协人员答应给他个人2000元的协调费用。所以他认为这51130元钱里,应有他个人的2300元钱。1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村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列附着物套取补偿款的方式,将48830元补偿款非法据为己有。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白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将涉案款交回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白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春燕审 判 员 李万海人民陪审员 张晓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