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广良与被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良,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459号原告于广良,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莱州市沙河华丰农机配件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晓强,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成,经理。原告于广良与被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强、被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莱州市沙河华丰农机配件商店个体业主,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6日、2007年3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常发、常通牌柴油机两台,共欠到原告货款60855元。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尚欠1085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机款10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06年8月份,我们用户购买我们两台装载机,因原告的柴油机有质量问题,原告在22天内没有将柴油机发给用户,当时用户起诉到法院,经调解厂家同意我们赔偿了用户每台50**元,两台共计10000元,当时原告的父亲答应包赔我们的损失,经我们多次催要也没有给付。2007年我们变更企业名称时,当时我们通知所有的用户来对账并清算财务,原告没有来,现在原告向我们要求,我们认为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常通”柴油机一台,价格为35105元,被告已付30000元,尚欠5105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单,该欠款凭单经手人处有徐海霞签名,负责人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桂成签名。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欠款凭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因购买原告经销的柴油机存在质量,柴油机的生产厂家同意给购买其装载机的用户每户包赔5000元,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父亲,兑除后,不再欠原告款项。对于被告的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就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原告还主张被告于2007年3月17日向其购买“常发”柴油机一台,尚欠款5750元未付,被告亦给其出具了欠款凭单,向本院提交了盖有“机械厂财务专用章”的欠款凭单一份,该欠款凭单记载的时间为07年3月17日,内容为“货款”,货款金额为25750元,已付货款为20000元,应付金额为5750元,经手人处落有“李”字,该欠款凭单中的财务专用章显示不出单位名称。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款凭单及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均不认可。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欠款凭单是由被告出具。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常通”柴油机欠款51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于2007年3月17日购买其“常发”柴油机一台,尚欠款5750元未付,亦向本院提交的欠款凭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凭单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均不认可,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欠款凭单系被告出具,该欠款凭单加盖的公章显示不出单位名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所经销的柴油机因存在质量问题而获得厂家赔偿的事实亦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广良柴油机款51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3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