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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凯。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犯故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凯认为由于被害人刘XX的举报致其被判了刑,于是伺机报复被害人。2012年4月、5月、6月,在都江堰市中兴镇三溪村“五险杠”处3次对被害人刘XX殴打、威胁后,让其回家拿钱给自己,先后向被害人刘XX索要了现金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凯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凯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凯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刘XX的询问笔录,证人吴XX、余XX、罗XX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凯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钱福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