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一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聂红军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红军,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一初字第00905号原告聂红军,陕西未央柴油机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刘敏,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景龙,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东段***号。注册号610000100001645。法定代表人张育林,总经理。委托���理人李自昂,男。委托代理人张晶蕊,女。原告聂红军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敏,被告中国水电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昂、张晶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红军诉称,其自2011年4月2日受聘到被告承包的沈阳市浑南新城大伙房输水改线工地担任维修及安全巡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同年5月4日其在工地巡查时受伤。由于被告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2012年3月1日,其向未央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却被驳回。现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要求判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国水电三局辩称,沈阳市浑南新城大伙房输水改线工程是其总承包,但���包给了中十冶集团及辽阳天济公司两个都有一级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其并没有招聘原告,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水电三局将其总承包的沈阳市浑南新城大伙房输水改线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分别转包给辽宁天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有分包合同。同年4月2日,原告经原单位同事刘普庆介绍到该工地担任安全主管一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5月4日,原告在工地巡查时受伤。2012年3月,原告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仲案字(2012)144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酿成本诉。庭审中,证人刘普庆表示其是被自称是浑南新城大伙房输水改线工程项目经理的魏国顺招聘到该工地担任安全主管,后其又介绍原告到该工地工作。被告则表示该单位工作人员中并无刘普庆及魏国顺。另,被告单位提供该工地上人员考勤表及工资单,均无原告及刘普庆、魏国顺的名字。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未劳仲案字(2012)144号仲裁裁决、证人证言、照片,被告提供的浑南新城大伙房输水改线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员工考勤表、员工工某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且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系被告员工,曾为被告提供劳动,服从被告管理,由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聂红军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冰人民陪审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田希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春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