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杜世鸿。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杜世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窜至衢州市区府山公园,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夹在左手腋窝下的一只黑色女式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2290元、价值783.32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一张、诺基亚手机一只、身份证一张以及银行卡数张。后被告人蒋某被在场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的仿香奈儿手拿包价值人民币214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辩认人照片列表、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2)1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蒋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