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甘银柱与被告段家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银柱,段家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甘银柱,男。法定代理人甘继明,男,甘银柱之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胡连伟,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家斌,男,组。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男,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银柱与被告段家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银柱的法定代理人甘继明及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胡连伟、被告段家斌及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0日8时,被告段家斌驾驶豫S272**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莽张至王乡道路宋桥组路段时,与路南的甘银柱相撞,造成原告甘银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段家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多次治疗,现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6688.76元,诉讼中变更为252323.55元。被告辩称,其当时驾车至事发处时,在前方约30米距离的公路上有一妇女牵牛横过公路,忙紧急刹车,这时后面突然窜出一约4岁左右男童,男童(甘银柱)的一只脚已伸进左后车轮。由于紧急刹车的惯性,将甘银柱的一只脚拖带摩擦造成交通事故。其责任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事发后其及时拦下路过的齐家安的车将受伤的甘银柱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甘银柱的母亲也同车前往),并请齐家安将入院治疗的事宜安排好才离开,可见抢救态度是积极的。原告的监护人明知幼童脱离监护人的监护横穿公路是极其危险的,却采取放任态度未有效阻止,造成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队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作出的,没有询问我的意见,交警打电话让我去拿事故认定书,因已过复议期剥夺了我的复议权所以我没拿。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8时,被告段家斌驾驶豫S272**号三轮汽车沿莽张至王乡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桥组路段时,与路南的甘银柱相撞,造成原告甘银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齐家安用车将原告及其母蓝飞连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开车离开现场,后被追回。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段家斌驾驶核载物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驶入路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甘银柱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到罗山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即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底毁损伤。入院后急诊清创缝合术及创面植皮术,因创面溃疡未愈合,于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1日先后三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给以植皮、移植皮瓣修复创面及整形术,术后创面愈合,进行康复治疗。2012年4月13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2)临鉴字第03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甘银柱左足足趾畸形及功能障碍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双下肢疤痕皮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先后就医的医院及支付费用情况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2010年6月20日-9月25日)医疗费用27798.25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第一次(2010年9月26日-10月27日)医疗费用12776.66元、第二次(2011年4月12日-5月25日)医疗费用46707.78元、第三次(2011年11月1日-11月16日)医疗费用9142.07元;信阳市中心医院(2012年3月27日-4月25日)医疗费用为2512.79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方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用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方3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甘银柱及其父母为农业人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家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家斌在诉讼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段家斌驾驶核载物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驶入路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893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215天×30元/天);3、营养费3225元(215天×15元/天);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688天计算,时间过长,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按400天计算为24589.59元(22438元÷365天×400天);5、残疾赔偿金33020.15元(6604.03元/年×25%×20年);6、交通住宿费,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8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5000元;8、鉴定费700元。1-7项共计款189222.29元,应由被告段家斌赔偿给原告甘银柱,减去诉前已给付的30000元,被告段家斌还应给付原告甘银柱15922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家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银柱各项损失159222.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张续继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彭学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