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翟志民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民,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翟志民,男,汉族,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区。委托代理人庙加艳,安徽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翟志民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9月开始,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材料用于合肥长安萨尔斯堡项目工程,至2011年底,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购买了711000元的沙石材料。2012年1月,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承包人XX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欠条),具名了上述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1000元,逾期利息50000元,承担违约金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条是XX个人出具的,未经我公司授权,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欠条中注明的沙石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XX辩称,出具给原告欠条属实,但该欠款是向原告借款加上利息的合计,而不是沙石款。对该借款我愿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被告XX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到原告供应长安萨尔斯堡工地沙石款711000元,于2012年2月16日前归还,逾期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XX系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长安萨尔斯堡项目部副经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XX个人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虽然XX系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长安萨尔斯堡项目部副经理,但XX在此笔债务中事前并未得到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笔欠款是基于真实的沙石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自认向原告借款,其理应按欠条中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欠原告翟志明人民币7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二、被告XX对上述欠款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息6.1%*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6元(已减半),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正宏审 判 员 谢 琼人民陪审员 余 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