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48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封斌与被告庄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斌,庄怀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4832号原告:封斌,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方亮,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被告:庄怀兵,男,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原告封斌与被告庄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斌之委托代理人刘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怀兵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斌诉称:2010年11月26日16时许,庄怀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南市大渔路由南向北超车行驶至大渔路滨海街道办事处海崖村南时与顺行在前的范勇驾驶鲁QL84**号小货车相撞后,摩托车失稳,又与陈映驾驶鲁BCT6**号小客车对行相刮撞,致三车受损,庄怀兵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怀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映无事故责任。鲁BCT6**号小客车的车主为原告封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了车辆事故痕迹鉴定费1000元、特殊项目检查费1000元、停车费1075元、药物化验费150元、安全技术检验费90元,共计3315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庄怀兵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庄怀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南市���渔路由南向北超车行驶至大渔路滨海街道办事处海崖村南时与顺行在前的范勇驾驶鲁QL84**号小货车相撞后,摩托车失稳,又与陈映驾驶鲁BCT6**号小客车对行相刮撞,致三车受损,庄怀兵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怀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映无事故责任。鲁BCT6**号小客车的车主为封斌。该事故中原告承担了车辆事故痕迹鉴定费1000元、特殊项目检查费1000元、停车费1075元、药物化验费150元、安全技术检验费90元,共计3315元。原告提交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其损失车辆事故痕迹鉴定费1000元、特殊项目检查费1000元,该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为鲁QL84**、鲁BCT6**号、无牌二轮。原告提交工商业服务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损失停车费1075元,该收款收据记载客户名称鲁BCT6**。原告提交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损失安全技术检验费90元,该收款收据记载缴款人鲁BCT6**。原告提交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损失药物化验费150元,该收款收据记载缴款人庄怀兵,此款由陈映预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收据、工商业服务统一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映与被告庄怀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怀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映无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审查,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庄怀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庄怀兵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庄怀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庄怀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事故痕迹鉴定费、特殊项目检查费、停车费、药物化验费、安全技术检验费已经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怀兵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15元。(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庄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薛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