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芝民劳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德美与陈若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美,陈若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民劳初字第207号原告孙德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姜厚光,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若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永志、王相智,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美诉被告陈若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厚光与被告陈若纳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7月15日在被告开办经营的益高洁具专卖店打工,因被告拒绝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养老保险金,我停止为被告工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的双倍工资74200元(1400元/月×26.5个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属主体不适格,劳动仲裁期间的被申请人为烟台市芝罘区典高建材商行,但本案中变更为我个人,原告向我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以烟台市芝罘区典高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典高建材)为被申请人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典高建材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委查明典高建材已于2010年1月11日被核准注销。2010年2月2日,该委以典高建材已经被注销、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烟芝劳仲案字(2010)第021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仲裁事项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以典高建材的业主陈若纳为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双倍工资15400元(1400元/月×11个月),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被告称,原告增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先裁后审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关于典高建材的主体资格情况。原告提交了典高建材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2009年12月29日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海港物流园区工商所向芝罘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信复印件一份、2010年1月11日烟台市地方税务局向典高建材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商行2006年11月1日起存在,至2010年1月11日被注销。原告称证明信和通知书是仲裁期间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工商登记载明,典高建材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经营场所为海港物流园区B1幢4-9号,2006年11月1日被核准设立;证明信载明“2008年12月29日,陈若纳已在我所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1月11日的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报送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经核批,准予注销”。被告对工商登记没有异议,认可通知书、证明信是仲裁期间由其提交。原告主张,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7月15日在烟台市芝罘区益高卫浴商行(以下简称益高卫浴)任店长,地址是海港家饰F区5排2楼卫浴城,电话是674×××6,传真是6743655;被告找其到益高卫浴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包括底薪1400元和提成(全店销售额达到15万按0.3%提成),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签字。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作服、工作牌一套、2008年5月28日和2009年5月1日的销货签单各一份,证明其在益高卫浴工作,益高卫浴是典高建材的分店。工作牌上有“EAGO益高”字样;工作服正、反面分别印有“EAGO”、“益高卫浴”字样;销货单上均有印刷字体“益高卫浴地址:烟台海港家饰F区五排二楼卫浴城电话:0535-67××××6传真:0535-6743655手机:138××××7802”,2009年5月1日销货单上有手写“陈(后面的字辨认不清)”字样。原告称2009年5月1日的销货单上有被告签字和手机号码,从地址、签字上可以看出益高卫浴由被告经营,按照商业习惯,只有老板或负责人将自己的名字、手机号码印在上面。被告质证称工作服、工作牌不是典高建材的;138××××7802是其现使用的手机号码,但对销货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形成过程和是否是被告本人签字无法确定,原告工作的海港家饰F区5排2楼由泮首都租赁经营益高卫浴品牌,被告受雇于泮,在部分单据上出现被告签字或电话符合常理。后,我院调取了益高卫浴的工商登记情况。工商登记载明益高卫浴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双燕,经营场所为芝罘区海港家饰F区5排2楼,2009年12月24日被核准设立。原告称其于2009年7月15日离开典高建材,益高卫浴于2009年12月24日注册,与其无关;因典高建材已注销,被告是典高建材的业主,故起诉被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烟台东升广达货运部货物运输单两份。收货时间为2009年8月23日的运输单载明托运人为陈久大,电话为674×××6,货物名称为“柜子”;收货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的运输单载明收货人为陈久大,电话为674×××6,货物名称为“2房1盆”、“1白色配件”。原告称是被告司机董杰接货、提货、发货时使用的货物运输单,陈久大是被告的丈夫,证明典高建材的负责人是被告。被告质证称证据1无法证明与被告、典高建材有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代理人不清楚被告丈夫的名字,需要落实。2、2009年8月8日至9月10日的内容为洁具款项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五份。其中9月1日收据收款人处有手写“陈”字样;8月8日、8月15日、9月5日收款人处有手写“董”字样,9月10日收据加盖了“烟台市芝罘区典高建材商行”印章。原告称是典高建材收到客户款项后给客户出具的收据,2009年9月1日收据上是被告的亲笔签字“陈”,与2009年5月1日的销货单上的签字笔迹一致,证明被告是典高建材的老板;另外几张在收款人处签字的是董姓司机。被告称对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但若签字人是老板,单据中有两个人的签字,那姓陈和姓董的都是老板?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无法与被告及典高建材发生关联;2009年期间被告给泮首都打工,不存在董姓司机;9月10日收据中印章是否是典高建材的印章、9月1日收据的“陈”是否被告所签,需要落实。3、工作服及工作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典高建材工作,典高建材经营的品牌是益高卫浴。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从未向任何人和单位提供照片当中的服装以及标牌。4、名片一个,载明“益高卫浴陈若纳益高卫浴烟威地区总代理地址:烟台海港家饰F区五排二楼卫浴城电话:0535-67××××6传真:0535-6743655”,证明被告是益高卫浴的总代理。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称从未使用或者发放该名片。5、广告彩页两张及空白信笺一张,证明2007年益高卫浴就已存在。彩页上分别有“活动时间:2007年9月28日-2007年10月8日地址:海港家饰F区5排二楼精品卫浴城益高专卖店电话:0535-67××××6乐天家居博览中心一楼精品卫浴城6号益高专卖店电话:0535-65××××6”“活动时间:2008年9月13日-10月8日地址:烟台海港家饰F区5排二楼益高卫浴旗舰店电话:674×××6”字样;信笺上有“益高卫浴烟台专卖店一店地址:烟台海港家饰F区5排二楼卫浴城电话:0535-67××××6二店地址:乐天家居博览中心一楼精品卫浴城6号电话:0535-65××××6”字样。被告称不清楚真实性,没有制作过此类证据。对以上需要落实的情况,被告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回复法庭。被告称,因没有取得益高卫浴品牌的经营权,典高建材注册后没有正式经营,没有会计凭证,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没有销售过益高品牌的产品,除了没有开展卫浴业务,可能开展过其他业务;典高建材的营业执照借给别人用过,故有税务登记,但借给谁不便于说明;泮首都于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在海港家饰F区5排2楼租赁房屋,从事益高卫浴销售业务,被告是受雇于泮首都。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30日的加盖了“烟台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泮首都于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租赁我单位位于海港家饰F区5排2楼22-26号房屋,从事益高卫浴销售业务”,证明泮首都于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在海港家饰F区5排2楼租赁房屋,从事益高卫浴销售业务,被告是受雇于泮首都。原告称无法确定印章真实性;证明内容虚假,泮首都的名字应该是“潘修都”,潘是在海港家饰经营的东欧灯饰的修理工,客户服务中心也不负责租赁房屋,应由物业负责,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可信性。在法庭限定期间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对证明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海港家饰F区5排2楼22到26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烟芝劳仲案字(2010)第021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典高建材于2010年1月11日被核准注销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典高建材的负责人即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一)对于原告提交的销货单、收款收据、工作服、工作牌、广告彩页、信笺等证据,被告均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对于货物运输单中的陈久大的身份、收款收据中是否是被告本人的签字等需要落实的情况以及租赁合同等需要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庭限定期限内亦未回复、提交法庭,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认定原告在海港家饰F区5排2楼卫浴城(即注册成立之前的益高卫浴)工作过、被告是原告工作场所的实际负责人、典高建材进行过正式的经营活动。被告主张典高建材注册后没有正式经营、没有会计凭证,又称除了卫浴业务外可能开展过其他业务,但被告的上述说法与原告提交的加盖有“烟台市芝罘区典高建材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相矛盾,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营业执照借给别人用过,但不向法庭明确说明借用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交会计凭证等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7月15日在典高建材分店海港家饰F区5排2楼卫浴城工作过、月工资为底薪1400元加提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典高建材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按月工资1400元主张并无不妥,典高建材被注销,被告作为业主应全额承担给付之责。(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且可独立成诉,故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若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德美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1400元/月×11个月)。二、驳回原告孙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若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晓 华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