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邵新红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6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新红,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富平县,农民。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勇,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瑞,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系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新红犯强奸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陈勇、郭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邵新红与其朋友姜某等人来到西安市雁塔区西等驾坡村好心情招待所202室,随后姜某打电话约被害人侯某到该房间聊天,被害人侯某到达后,姜某将被告人邵新红介绍给被害人侯某认识,称邵新红在公安机关工作,随后姜某等人离开该房间,被害人侯某也欲离开时,被邵新红阻拦并殴打,致其鼻部受伤流血,后被告人邵新红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侯某发生性关系。次日,被告人邵新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强奸事实,被告人邵新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银行存款信息、招待所登记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姜某、何某、吴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新红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邵新红在四年至五年内判处刑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新红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邵新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新红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新红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邵新红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新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马庆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