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文民三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绍生诉被告王声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生,王声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朱绍生,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声旺,男,1986年8月6日出生。原告朱绍生诉被告王声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生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声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生诉称,原告系代办托运、货物配送、货物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经营其门市期间从原告的托运部将货物提走,当时以资金紧张,明天付款为由将货物提走。经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8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合款33,0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02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声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王声旺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海奥物流贰万零伍佰元贰拾壹元整(¥20521)王声旺2011年4月28日”。2011年8月11日,被告王声旺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海奥物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王声旺2011年8月11日”。诉讼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200元。另查明,原告朱绍生系文峰区海奥托运部业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据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诉请被告清偿所欠款,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声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为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声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绍生欠款27,82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原告朱绍生负担100元,被告王声旺负担880元由被告王声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