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复兴区丰利扁钢加工厂与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杜志强、张现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复兴区丰利扁钢加工厂,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杜志强,张现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邯郸市复兴区丰利扁钢加工厂,地址:复兴区下庄村西。(以下简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顾丙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苗树森,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地址:邯郸市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强。被告张现峰。原告邯郸市复兴区丰利扁钢加工厂诉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杜志强、张现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工厂委托代理人苗树森,被告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张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工厂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商定,原告将51.11吨纵横板材委托被告从邯郸送到武汉。被告使用冀D×××××号货车,冀D×××××挂车承担运送任务,并于当日将钢材装车。次日当被告的车辆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79KM+450M处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继续完成承运任务。而且应被告方的请求,原告组织车辆、设备和人员,自行完成了货物高速施救等相关事宜,为此原告共支付了各项费用13300元。原、被告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输到武汉,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的货物不仅不能及时送达目的地,而且还造成原告为施救支付的133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装卸看管费等13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物流中心辩称:2011年4月1日,杜志强与加工厂商定,由杜志强为加工厂运送钢材,但杜志强的运输车辆冀D×××××/冀D×××××号半挂车是杜志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中心购买,在杜志强车款付清前,我中心只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并不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也不在该车经营中获利,更不可能与加工厂签定运输合同。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加工厂对运送的钢材进行了施救。对于加工厂产生的施救费用,显然与我中心无关,我中心在整个事故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过错,加工厂要求我中心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中心的起诉。被告杜志强未答辩。被告张现峰未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物流中心质证意见:于我们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现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装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实际履行。被告物流中心质证意见:于我们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现峰对该证据提有异议,张军红根本没有签过字。本院认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事故认定书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张现峰的证明一份,证明装车运输的事实,并发生事故。被告物流中心质证意见:于我们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现峰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不是我写的,我没有签字。本院认为:从证据内容上看系原告自己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举证:卸货单据一张、装货单据一张及发票一张,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3300元。被告物流中心质证意见:于我们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现峰对该证据提出异议,钱是原告出的,具体多少钱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正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人吴某某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我是配货中心的,2011年4月1日,原告委托我为其找车往武汉拉货,最后找的是杜志强和张现峰的车,当车行驶至磁县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也到现场去了,后因为费用的问题多次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异议,被告张现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物流中心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物流中心举证:事故认定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原告及被告张现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物流中心举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辆是杜志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中心购买。原告及被告张现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物流中心举证:(2011)磁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杜志强,于我中心无关。原告及被告张现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现峰未提供证据。被告杜志强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1日,原告加工厂通过配货中心与被告杜志强、张现峰达成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的51.11吨纵横板村从邯郸送到武汉。被告的司机张军红驾驶被告杜志强、张现峰合伙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物流中心购买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将原告加工厂的物货送往武汉,当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79KM+4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物货无法送往武汉,原告派人进行施救,共计产生相关费用13300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志强、张现峰所订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后,被告就应按约定将原告的货物安全地送到目的地。而被告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事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杜志强、张现峰合伙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杜志强、张现峰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物流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志强、张现峰合伙所购买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物流中心所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原告要求被告物流中心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强、张现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加工厂各项费用13300元。二、驳回原告加工厂要求物流中心承担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杜志强、张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常 敏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宁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