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2012)华行初字第23号,XX星城涵管水泥预制厂与XX质监局质量技术,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星城涵管水泥预制品厂,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华行初字第23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星城涵管水泥预制品厂。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207国道(工业园内)。被告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迎宾路。原告XX瑶族自治县星城涵管水泥预制品厂诉被告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瑶族自治县星城涵管水泥预制品厂以开庭前已同被告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瑶族自治县星城涵管水泥预制品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XX瑶族自治县星城涵管水泥预制品厂负担。审 判 长 廖能浩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毛 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