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司与被上诉人郝士军、朱涛,原审被告胡德刚、易家福、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襄阳腾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郝士军,朱涛,胡德刚,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易家福,襄阳腾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士军,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玉杰,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涛,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德刚,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易家福,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襄阳腾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向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士军、朱涛,原审被告胡德刚、易家福、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襄阳腾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固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被上诉人郝士军的委托代理人倪玉杰,被上诉人朱涛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4日6时许,被告朱涛驾驶豫SE40**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境内时,与由被告易家福驾驶的鄂F186**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豫SE40**号轿车乘坐人员郝士军、胡秀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4月2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家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士军、胡秀俊不承担事故责任。郝士军受伤后分别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属医院和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5063.62元和20028.46元。2012年2月1日,郝士军经安徽因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郝士军在治疗期间,易家福已给付2万元,朱涛已给付1万元。郝士军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子并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朱涛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胡德刚,挂靠在统一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易家福为其所有的货车挂靠在襄阳腾博公司名下,并在永诚财保襄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认为,原告郝士军在该起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涛与易家福作为直接债权人,结合案情,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为70%与30%。胡德刚没有过错,对郝士军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郝士军系豫SE40**车辆乘坐人员,该车在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了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应在限额内赔付。易家福驾驶的车辆在永城财保襄樊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永城财保襄樊公司应在此项限额内赔偿。侵权人朱涛、易家福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统一出租汽车公司、襄樊腾博汽车公司分别在各自挂靠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原告郝士军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士军的各项损失156844.01元,首先由永诚财保襄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强险限额的部分36844.01元,永城财保襄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53.2元(即赔偿30%);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车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即赔偿70%,限额只有1万元);超出部分15790.81元,朱涛赔偿70%,即赔偿11053.567元;易家福赔偿30%,即赔偿4737.24���。朱涛、易家福已给付现金,在执行结算时多退少补。二、被告统一出租汽车公司、襄樊腾博汽车公司分别在各自的挂靠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胡德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70元(含裁定费620元),原告郝士军负担1000元,被告朱涛负担2100元,被告易家福负担157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豫SE40**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商业保险的一种,属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该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如果“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理赔的责任。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则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被上诉人朱涛无有效资格证书驾驶出租汽车发生本次事故造成乘客受��,属“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中针对上诉人的部分,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上诉人郝士军的委托代理人倪玉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涛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答辩称,朱涛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人并非朱涛,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没有证据证明提示了责任免除义务,所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的身体遭受侵害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债权人或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上诉人郝士军,于2011年3月14日乘坐由被上诉人朱涛驾驶的豫SE40**号轿车与原审被告易家福驾驶的鄂F18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本人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朱涛与原审被告易家福应对被上诉人郝士军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牌号为豫SE40**的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该公司应在1万元的限额对郝士军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朱涛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执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朱涛没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的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继田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牧—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