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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贾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永飞。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徐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原衢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国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原董事长王某、原总经理沈某和原党总支书记张某(均另案处理)商议成立衢县安泰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衢州市安泰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安泰公司的股东由公交总公司(占10%的股份)和自然人股东王某、沈某、张某、被告人贾某等七人(共占90%的股份)组成,其中被告人贾某占7%股份,计3.5万元,并决定从公交总公司挪用公款45万元用于缴纳上述七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本金。同年12月7日,经王某授意,时任公交总公司财务科长的被告人贾某,以借出款名义将50万元从公交总公司汇至下属衢州市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账户,再以借出款名义从衢州市公交广告公司财务上提出45万元现金,以上述各自然人股东的名义将钱汇入安泰公司的验资账户。被告人贾某身为财务科长,明知以公交总公司的45万元公款用于个人出资的验资,仍违反财务规定,予以执行。上述验资款在安泰公司成立后于2001年1月20日归还公交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职工履历表、工资审批表、入党志愿书、衢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文件、财务科长责任制考核、关于发布公司各级人员质量职责的通知、记账凭证、衢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改制文件材料、安泰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股东名录、工商登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王某、沈某、张某、宋某、徐某甲、方某、余某、程某、徐某乙、童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为4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慧萍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