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三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宗素琴诉被告户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素琴,户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三初字第262号原告宗素琴,女,1952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有全,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素琴诉被告户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素琴、委托代理人康建民,被告户有全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素琴诉称,2012年4月7日,贾国庆驾驶豫EP8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彰德路行驶至玄鸟南10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骑自行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鉴定费)27,446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后续治疗费6,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元,共计135,805.2元。被告户有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07时10分许,在彰德路玄鸟南侧100米处,贾国庆驾驶豫EP8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玄鸟南侧10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宗素琴驾驶自行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素琴无责任。随后原告宗素琴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宗素琴于2012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6-8周后佩戴腰围下地;2.1、3、6个月复查DR片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宗素琴支付医疗费25,588.47元、门诊费557.53元。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25日分别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宗素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安威校司鉴所(2012)评咨字第257号鉴定书:宗素琴二次手术,共约需费用陆仟贰佰玖拾(6290)元(供参考)。原告宗素琴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宗素琴系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庞爱英月收入为3,835.75元,被告户有全是豫ETA8**号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贾国庆是其雇佣司机,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系豫EP88**号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发后被告户有全为原告垫付482元,原告诉请中不包括该款。诉讼中,原告宗素琴撤回对被告贾国庆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宗素琴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户有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宗素琴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原告宗素琴支付医疗、门诊费26,146元、后续治疗费6,29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鉴定费1,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360元。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按20元/天×49天为98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提供的的平均收入3,835.75元/月计算住院期间为1,534.3元。误工费,按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22,438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438元/年÷365天/年×79天=4,856.5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原告不能合理说明乘车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50元。车损,原告未对受损车辆评估,结合事故认定原告确有车损,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24,496元。被告户有全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P88**号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素琴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6,29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1,534.3元、误工费4,85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00元,共计108,350元;二、限被告户有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素琴16,146元;三、驳回原告宗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原告宗素琴负担256元,被告户有全负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