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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友兰等与徐士伟、文义财、临沂市通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兰,徐友芝,徐友彬,徐纪红,徐友秀,徐友艳,徐士伟,文义财,临沂市通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徐友兰(系受害人徐某某之女),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徐友芝(系受害人徐某某之女),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徐友彬(系受害人徐某某之子),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徐纪红(系受害人徐某某之女),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徐友秀(系受害人徐某某之女),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徐友艳(系受害人徐某某之女),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士伟,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文义财,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通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友兰、徐友芝、徐友彬、徐纪红、徐友秀、徐友艳与被告徐士伟、文义财、临沂市通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兰、徐友芝、徐友彬、徐纪红、徐友秀、徐友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刚,被告文义财及其与被告徐士伟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通旺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徐士伟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凯泰加油站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罗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孟祥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孟祥才、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亲属徐某某受伤于2012年3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临沂市通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士伟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2424.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士伟、文义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付原告合法损失,原告受伤是2011年11月23日,而死亡时间为2012年3月4日,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临沂市通旺运输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其它意见在庭审中质证。因该起事故中另有一个人受伤,因此应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留有份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徐士伟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凯泰加油站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程路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罗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孟祥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孟祥才、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士伟驾驶超载机动车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孟祥才、徐某某无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徐士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才、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出医疗费184116.59元、病案复印费20元。2012年3月12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徐某某在本院住院治疗,在重症监护病房住院期间(2011.12.3至2011.12.30)由1人陪护。转出重症监护病房后(2011.12.31至出院)由2人陪护。原告主张徐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徐友彬和女儿徐友兰护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的收入情况,主张护理费13228.8元。受害人徐某某1938年11月18日出生,于2012年3月死亡。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罗鉴法字(2012)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为徐某某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损伤符合车祸形成。原告支出验尸费1000元。原告另主张吸痰器、日用品费用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死亡赔偿金159544元、丧葬费19546.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士伟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文义财,挂靠在被告临沂市通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徐士伟系被告文义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文义财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2012年1月16日原告先予执行了被告徐士伟缴纳的担保金500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文义财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徐士伟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文义财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徐士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通旺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罗鉴法字(2012)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徐某某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损伤符合车祸形成,故对被告文义财、徐士伟对受害人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徐某某住所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595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54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89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吸痰器、床垫等费用52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1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69天依法予以5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28.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建议的护理人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4116.59元、病案复印费20元、吸痰器、床垫等费用524元、死亡赔偿金159544元、丧葬费18996元,验尸费1000元、护理费13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9981.3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和本次事故中另一个伤者孟祥才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96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其他损失99626元共计119282元,原告其他损失270699.39元被告徐士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文义财、徐士伟、临沂市通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和先予执行的50000元,还需赔偿218699.3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友兰、徐友芝、徐友彬、徐纪红、徐友秀、徐友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9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文义财赔偿原告徐友兰、徐友芝、徐友彬、徐纪红、徐友秀、徐友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70699.39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2000元和先予执行的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21869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徐士伟、临沂市通旺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友兰、徐友芝、徐友彬、徐纪红、徐友秀、徐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6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徐友兰、徐友芝、徐友彬、徐纪红、徐友秀、徐友艳负担486元、被告文义财、徐士伟、临沂市通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