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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秀涛与邢宛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1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1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王秀涛。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邢宛君。委托代理人:陈贵琼,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秀涛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华南分会)作出的(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2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D27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王秀涛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王秀涛和邢宛君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酒吧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由华南分会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了D27号裁决,邢宛君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事实��理由如下:一、邢宛君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事实上,王秀涛于2009年11月15日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给邢宛君,因王秀涛无力支付余款,邢宛君找来她在澳大利亚的男朋友杜某涛购买王秀涛5%的股份,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3.27合同》,王秀涛退出酒吧合伙,签订合同当时王秀涛与邢宛君,案外人杜某涛,蔡某锋共同在现场签字并确定付款方式,经邢宛君同意,杜某涛购买股权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邢宛君,邢宛君退还人民币40,000元给王秀涛,因杜某涛在澳大利亚定居,等到了再付款给邢宛君,具体款项怎么支付,邢宛君最清楚。因王秀涛急需钱还信用卡,签订合同后第二天也就是3月29日,邢宛君在中国银行蛇口支行柜员机当场取了人民币10,000元还给王秀涛,剩下的30,000元人民币等杜某涛的钱到了邢宛君的中国银行再退回给王秀涛,以后王秀涛与��合同无关。邢宛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该案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之一。二、《3.27合同》真实有效。因另外两位股东不在现场没有签字,对方认为合同无效,因杨某泉在美国,王某在广州,合同约定如合伙人不能到场的,由邢宛君和蔡某锋代为通知并征得同意后生效。签订合同当时蔡某锋已经电话告知另外两位合伙人并征得了同意。事后,在2012年1月11日华南分会开庭时王某到庭并签字,杨某泉于2012年1月14日在美国寄快递证明并同意。仲裁庭的认定与事实相悖,因此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理应予以撤销。三、邢宛君说杜某涛是我找来的人,我根本就不认识杜某涛,邢宛君有意隐瞒事实真相和误导华南分会作出不公正的裁决。四、因仲裁开庭时蔡某锋关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第一看守所,《3.27合同》签订现场关键证人蔡某锋无法出庭作证。五、2010年11月20日杜某涛给邢宛君的信函、证人范某燕证言及其身份证明的质证意见,王秀涛还没提出,华南分会就作出了裁决。六、王秀涛于2012年8月1日在电子邮件中找到杜某涛分别于2012年4月2日和2012年4月6日写信给邢宛君,要追回购买5%股权的首期款人民币90,000元。他们两人吵翻了,钱到账了还不认,反而找王秀涛要钱,欠条本应在签订《3.27合同》时还给王秀涛,因当时邢宛君没带在身上,事后王秀涛让邢宛君退还欠条和余款30,000元,邢宛君一直未退回。综上所述,华南分会的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王秀涛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裁定撤销D27号裁决。邢宛君答辩称:华南分会依据王秀涛、邢宛君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酒吧合伙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双方当事人的欠款纠纷,仲��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员本着公平争议的原则,综合判定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意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决公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秀涛的请求。一、王秀涛称邢宛君隐瞒了证据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王秀涛的股份(合伙份额)转让给杜某涛时,邢宛君从来没有同意由杜某涛直接付款给邢宛君而免除王秀涛的付款义务。王秀涛在(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案件出庭作证时还谎称自己已将全部欠款222,500元支付完毕,但现在却又称已支付了40,000元,可见王秀涛的陈述完全是颠倒黑白。王秀涛称已支付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称邢宛君返还了10,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邢宛君没有隐瞒任何证据。二、王秀涛提交的证人范某燕证言,杜某涛的信函恰好证明了两点:1、2010年3月27日杜某涛、王秀涛签订《关于2009年11月7日��定的酒吧合伙合同的修改合同》时,杜某涛从邢宛君处借了10,000元,支付给王秀涛作为定金。2、后来杜某涛从国外汇90,000元给王秀涛,杜某涛很明确称转让股权是他与王秀涛的事,与邢宛君无关。从以上可以看出,邢宛君、王秀涛与杜某涛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邢宛君只能向债务人王秀涛主张权利。王秀涛在仲裁时收到上述证据后,未在合理期限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仲裁程序不违法。三、正如裁决书所言,无论2010年3月27日合同是否生效,表面含义与真实目的如何,均不能得出邢宛君对王秀涛的欠款债务已转移或消灭的结论。综上所述,王秀涛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华南分会根据邢宛君与王秀涛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酒吧合伙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邢宛君于2011年11月4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依法受理了上述《关于酒吧合伙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由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依据《仲裁规则》的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2009年6月16日,邢宛君与案外人杨某泉、蔡某锋签订了一份《关于酒吧合伙合同》(下称《6.16合伙合同》),约定合伙经营餐饮酒吧,其中,邢宛君以固定资产方式出资,计人民币51.3万元,占30%份额;后因酒吧经营增加投入,邢宛君没有能力出资,在合伙中的份额逐渐降低至15%。2009年11月7日,邢宛君与王秀涛及案外人蔡某锋、杨某泉、王某签订了《关于酒吧合伙合同》(下称《11.7合伙合同》)。主要约定:上述5人共���资人民币445万元合伙经营餐饮、酒吧;合伙人均以货币方式出资,其中,邢宛君和王秀涛各出资人民币22.25万元,分别占5%,等。因没有资金履行出资义务,该合伙合同签署当日,王秀涛以欠款人的名义向邢宛君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邢晶晶(即邢宛君)海上世界新奥尔良风情酒吧投资款人民币22.25万元整。2010年3月27日,邢宛君与王秀涛以及案外人杜某涛、蔡某锋签署了《关于2009年11月7日制定的酒吧合伙合同的修改合同》(即《3.27合同》),主要约定:王秀涛自然退出酒吧合伙合同及其所占股份;杜某涛成为新的酒吧合伙人,所占酒吧股份为5%,计人民币22.25万元;付款方式依照2009年11月7日的合同约定等。此后,邢宛君因向王秀涛索要《欠条》所及欠款无果,将争议提交华南分会仲裁。2012年3月20日,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一)王秀涛应向邢宛君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22,500元整以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有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计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执行);(二)本案仲裁费用为人民币13,584元,全部由王秀涛承担。邢宛君申请仲裁时预缴的人民币13,584元抵作王秀涛应缴的仲裁费用,不予退还。王秀涛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13,584元直接支付给邢宛君。上述1、2项裁决的金额,王秀涛应自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邢宛君。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王秀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华南分会D27号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邢宛君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王秀涛称其已经向邢宛君偿还了40,000元的欠款,系以现金支付,邢宛君予以否认,而王秀涛在(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案件出庭作证时称已将欠款222,500元支付完毕,王秀涛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邢宛君支付40,000元的事实,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案件的证言亦相悖,因此,不能证明邢宛君隐瞒了有关的事实。王秀涛在仲裁时���经提交了蔡某锋、杨某泉的证言,并申请王某出庭作证,仲裁庭是在综合审查了上述证据以及其他有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D27号裁决,邢宛君也没有隐瞒于此有关的证据。而且,仲裁庭在D27号裁决中并没有否认《3.27合同》的效力,仲裁庭认为:“无论《3.27》合同生效与否,表面含义或真实目的如何,均不能得出王秀涛对邢宛君的欠款债务业已转移或消灭的结论。至于王秀涛与邢宛君、案外人杜某涛等之间达成的《3.27合同》,因其并非本案所及欠款争议所涉合同,且其生效与否、实际履行状况及其相应法律后果如何,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仲裁庭不对其作出相应认定。王秀涛若要主张《3.27合同》项下的有关权利,完全可以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王秀涛提出其不认识杜某涛,邢宛君隐瞒了该事实,但是王秀涛是否和杜某涛相识对于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影响。王秀涛称杜某涛于2012年4月2日和4月6日向邢宛君发出邮件追回购买5%股权的首期款人民币90,000元,但王秀涛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第一、没有办理有关证明手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二、在王秀涛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打印件中,杜某涛于2012年4月2日发出的邮件显示其是向王秀涛和邢宛君两人要求返还款项;第三、邢宛君否认收到上述邮件,而在仲裁庭开庭时证人范某燕的证言证明,杜某涛90,000元款项并未从澳大利亚汇款成功。因此,王秀涛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邢宛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所述,王秀涛申请撤销华南分会作出的D27号裁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秀涛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2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王秀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雪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