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2-11-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欧阳华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华保,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华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婷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高峰。上诉人欧阳华保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华保,被上诉人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将规格为LR15*15+10D,数量为2194.59米,单价为17.3元/米,总价值为37965.89元的布匹交付被告欧阳华保,并由被告欧阳华保在出仓单中收货人一栏处签字。上述出仓单系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借与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斐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产品名称为亚麻棉坯布,数量为2400码,单价为17.30元,金额为37966元。2011年2月21日,案外人斐然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7966元。后案外人斐然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诉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其货款37966元。2011年6月17日,该院作出判决:1、解除斐然公司与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斐然公司货款37966元。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依照判决内容履行了返还37966元货款义务。现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欧阳华保在签收布匹后,没有将布匹交给斐然公司,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同等金额款项为由诉至该院,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陈述出仓单系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借与原告所用,实际发货人为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与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系不同主体,出仓单上明确记名系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院认为,该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出仓单、笔迹鉴定结论及庭审中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欧阳华保且其已签收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欧阳华保签字是何效力,其有无取得不当利益。被告欧阳华保辩称其系受斐然公司员工徐某委托帮忙签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徐某询问笔录一份;但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该院对询问笔录证明力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某系斐然公司员工以及徐某委托被告收货的事实,故该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欧阳华保与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欧阳华保在出仓单签名应视为验收并收货,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欧阳华保收货缺乏法律或合同上的合法根据,故被告欧阳华保取得了不当利益。另外,被告欧阳华保取得不当利益与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华保提供绍兴富强泰华印染加工产品提货码单复印件,辩称该批货物至今存放在绍兴富强泰华印染厂内。原告质证认为该码单系复印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缺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未能提供该码单原件,故该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称涉诉布匹已经染过,原告要求返还与货物相等价值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欧阳华保返还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7965.89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欧阳华保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鉴定费2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欧阳华保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欧阳华保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绍兴县斐然公司通过诉讼解除买卖合同之后,因斐然公司没有收到合同项下货物,继而起诉上诉人。依据是鲁锦贸易公司的送货单上,有欧阳的签字签收。上诉人在本起纠纷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也有相关证据证明曾签收的布存放在绍兴富强泰华印染厂内。显然当时名为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的码单的送货人系受被上诉人或者斐然纺织的指示交付的,但该码单仅系孤证,没有任何标志显示为被上诉人的信息,被上诉人仅为码单持有人,且该码单明确显示为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完全不能辨认其所代为签收的货物系被上诉人所有。货单上显示的货是欧阳签收的,但是该笔货是否为被上诉人与斐然争议的那笔货,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货物与被上诉人无关,因而也不存在不当得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货单是借用,上诉人签收货物之后的在法律上承担的责任就是无偿保管或无因管理。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指明货物存放地点,并告知鲁锦贸易随时可以取回该货物,但原审法院却判决要求支付价款,有失妥当。上诉人在代为签收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同时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现存利益已经不存在了,则可以不负返还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一、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认为他是代为签收人,是代理人。但是在原审法院中,案外人、委托人等均予以否认,上诉人并非案外人斐然公司的代理人。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争议标的的所有权人,认为码单是唯一证据是错误的。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身份是有一系列的证据证明的,包括码单,包括生效文书,包括执行发票等,这些证据证明了该批货物由被上诉人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发货。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货物经签收后,已经进行印染,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37965.89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欧阳华保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是接受案外人绍兴县斐然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为签收涉案布匹,同时该批布匹已经交给绍兴县斐然纺织有限公司,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利益。被上诉人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徐某的证言不能代表绍兴县斐然纺织有限公司,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徐某并未能提供其作为绍兴县斐然纺织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证明,且其证言与已经生效的(2011)绍越商初字第1030号、(2011)浙绍商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诉人欧阳华保构成不当得利,提供了经欧阳华保签字签收的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出仓单、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出仓单所载货物为被上诉人所有的依据,欧阳华保虽然抗辩其系代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绍兴县斐然纺织品有限公司签收货物,并已将签收的货物交付了绍兴县斐然纺织品有限公司,但根据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030号及本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绍兴县斐然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收到该批货物,被上诉人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因此被判令返还该批涉案货物等价金额并已执行完毕,故欧阳华保收取涉案货物的行为给被上诉人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37965.89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上诉人欧阳华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