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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小名三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林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林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9日凌晨左右,许永飞(另案处理)驾驶出租车在路边发现被害人马某某醉酒后,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和郑某某,由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将马某某拉至安阳市纱厂西107国道路东处,许永飞和郑某某在后尾随,马某某下车后许永飞和郑某某盗走其人民币100元左右,并由李某某开车将二人接走。2、2012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在路边发现被害人梁某某醉酒后,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某和何强只,三人尾随梁某某到安阳市能源路中段,郑某某和何强只上前并由郑某某盗窃梁某某人民币100元左右,后李某某开车将二人接走。3、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三角湖好百年洗浴中心附近发现被害人凡某某醉酒后,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某和许永飞、溪志强(另案处理),三人到后由溪志强将凡某某旁边的出租车引走,郑某某和许永飞上前盗窃凡某某人民币300元左右,后李某某开车将二人接走。4、2012年5月21日晚上,溪志强驾驶出租车将醉酒的被害人侯某某拉至安阳市玄鸟东北角,被告人李某某和郑某某驾驶出租车到玄鸟看见侯某某从溪志强的车上下来后,由郑某某上前将侯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左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任林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郑某某犯罪数额较小、认罪态度好,同意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9日凌晨左右,许永飞驾驶出租车在路边发现被害人马某某醉酒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和郑某某,由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将马某某拉至安阳市纱厂东107国道路东处,许永飞和郑某某在后尾随,马某某下车后许永飞和郑某某盗走其人民币100元左右,后李某某开车将二人接走。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3、4月份,其在安阳市铁西路商贸城附近拉一个醉酒人到纱厂立交桥北侧约三、四百米的路东处,郑某某、许永飞的二人盗窃该人一、二百元钱。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许永飞给其和三子打电话,三子开出租车将那个喝醉酒的人到纱厂立交桥,其和许永飞偷了那人不到一百元现金。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2年2月9日凌晨,其酒后坐出租车被拉到纱厂立交桥附近,下车后被两个人扶到路边,其感觉到裤兜被掏,掏走二百元左右的现金。二、2012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在路边发现被害人梁某某醉酒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某和何强只,三人尾随梁某某到安阳市能源路中段,郑某某和何强只上前并由郑某某盗窃梁某某人民币100元左右,后李某某开车将二人接走。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3、4月份,其开出租车拉着郑某某、何强跟一个喝多了的男子到能源路中段,该男子把电动车停在路边上厕所,何强把电动车钥匙拔了,该男子出来就往北走,到能源路北头的胡同里时,郑某某、何强从该男子身上掏了一百多元钱和一部手机。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了,三子开车拉其和何强跟一个醉酒的人到能源路,醉酒人去上厕所,何强把那人的电动车钥匙拔了,其上去和那个人说了几句话,那个人以为是其拔了钥匙,一直拽着不让其走,其走到一条小胡同里边何强也跟着过来了,何强把那个人推开,其趁那人不注意从身上掏走一百多元钱和一部手机,然后坐着三子的车走了。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2年3月10日凌晨左右其醉酒后在能源路被两个人抢走二百元左右现金和一部手机,其中一个人威胁其不要动,两个人一块儿搜身,其没有反抗,两个人也没有使用暴力。4、证人何强只的证言,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其和郑某某、三子开车从海鑫跟一个骑电动车的醉酒人到能源路,那人上厕所,其把那人的电动车钥匙拔了,那人出来后和郑某某往北走,郑某某偷了那人一百元,三子开车将其二人接走。三、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三角湖好百年洗浴中心附近发现被害人凡某某醉酒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某和许永飞、溪志强,三人到后由溪志强将凡某某旁边的出租车引走,郑某某和许永飞上前盗窃凡某某人民币300元左右,后李某某开车将二人接走。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其在三角湖好百年门口看见一个醉酒人,便打电话给郑某某、许飞的、胖强的,三人到后由胖强引走附近的一辆出租车,郑某某、许飞的剪断那人的背包带把背包偷走,包里大约有三、四百元钱,钱平分了。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2年5月20日左右,其接三子的电话到三角湖好百年,看到有个喝醉酒的人在好百年门口的台阶上坐着,溪志强假装打车引走醉酒人旁边的出租车,三子放风,其和许永飞偷了那人六百元左右的现金。3、被害人凡某某陈述,2012年5月的一天,其醉酒后坐在三角湖好百年饭店附近的路边,后发现背包被剪断偷走,内有现金三、四百元和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四、2012年5月21日晚上,溪志强驾驶出租车将醉酒的被害人侯某某拉至安阳市玄鸟东北角,被告人李某某和郑某某驾驶出租车到玄鸟看见侯某某从溪志强的车上下来后,由郑某某上前将侯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左右。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5月中下旬一天,郑某某电话说胖强车上拉着一个醉酒人,其开车带郑某某到玄鸟东北角,看见一个人从胖强的车上下来,郑某某拿了那人的包,其开车拉走郑某某,包里有1200元钱。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2年5月中下旬一天,胖强给其电话说拉着一个醉酒人,其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拉着其在玄鸟东北角,看见一个人从胖强的车上下来,其动手偷了这个人1200元钱。3、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2年5月21日晚上其醉酒后坐出租车,不知怎么被拉到了安阳市玄鸟,后来其回到家发现背包不见了,包内现金1300左右,还有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另外还有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和郑某某共作案4起,盗窃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700元。本院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家属退回全部赃款。有交款收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某、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其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世杰审 判 员  崔 伟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毕津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