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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知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卡迪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卡迪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知初字第1827号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莉。委托代理人:田志华。被告:杭州卡迪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芬。委托代理人:张敏。委托代理人:戴靖。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卡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和戴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州公司)是《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的著作权人,对其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即MTV)享有著作权。2010年8月,该公司将此权利授予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公司)独家管理。2011年4月,原告经盛世辉公司授权,取得该专辑中MTV作品在浙江省内的独家授权。被告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该专辑中《看我的眼睛》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看我的眼睛》;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3、承担公证费52元、取证费4元、律师费63元;第一至四项合计111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差旅费25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著作权人授权给盛世辉公司的权利是一种管理上的专有权利,并非转让或许可等实体性授权,盛世辉公司据此转授给原告的权利当然不能超过此授权,原告获得的也是管理著作权的权利,是一种程序性上的权利。《授权证明书》的授权期限已于2012年4月24日到期,原告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权要求被告删除歌曲。二、MTV作品享有多种权利,不同的作品著作权人又享有不同的著作权权利,原告应当明确作品类型及侵犯权利的类别。三、赔偿费用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况综合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且也存在不合理支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EQ乐宴全系列(一)音乐专辑光盘。证明惠达州公司是该专辑的著作权人。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公证书。证明盛世辉公司是惠达州公司就《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独家授权的著作权人。3、授权证明书、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二。证明原告是盛世辉公司授权的著作权人,授权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4、(2011)浙杭东证字第1859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取证所产生的费用。6、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取证产生的费用。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涉案光盘系正版光盘的证据,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为达诉讼目的,通过技术手段专门制作;原告未提交著作权人与词、曲作者及表演者之间的授权合同,无法证明著作权所拥有的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应提供签订合同双方仍在运营的情况,不能因盖具公章就认为还在运营;授权合同第二条明确著作权人授权给盛世辉公司的是一种专有的管理著作权的权利,非转让或许可的实体性授权,故实体权利仍应由惠达州公司来实行。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企业仍在运营的工商资料,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是程序性权利,而不是实体性权利。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公证所用摄像机系代理人王惠莉所有,公证机关未进行清洁性检查,被告认为原告为达诉讼目的,已在SD卡中存在相关视频,但确认公证书的光盘经画面比对,与专辑光盘画面一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浙江省内多次公证,无法证明该公证费发票系涉案公证产生的费用。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浙江省范围内大量诉讼,无法证明是为该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专辑内涉案光盘上显示“出版:上海音像有限公司,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光盘内侧透明夹持区内显示有SID码,制作者、著作权人: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惠达州公司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企业现在是否运营并不影响之前所签合同效力,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6、7,为原告进行诉讼所支出的有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载明: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出品及版权提供:EQarts唱片,出版:上海音像有限公司,总发行: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者、著作权人: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敬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当庭播放该光盘,显示包含涉案《看我的眼睛》,形式为演艺人员的演唱和表演以及配合词曲的情节、画面,结尾显示制作者: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EQarts(中国)唱片出品以及EQ唱片LOGO(即标识)。惠达州公司与盛世辉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惠达州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盛世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授权内容仅限于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盛世辉公司行使,盛世辉公司对惠达州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盛世辉公司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惠达州公司授予盛世辉公司的权利,盛世辉公司以及盛世辉公司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合同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中包括涉案《看我的眼睛》MTV。2011年4月22日,盛世辉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原告系盛世辉公司于浙江省范围内之版权代理机构,就盛世辉公司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予原告,并确认原告于浙江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转播或发行;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行使前述权利仅限于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授权期间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附件作品清单中包括涉案《看我的眼睛》MTV。2011年10月15日,盛世辉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盛世辉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的《授权证明书》未尽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经盛世辉公司授权后,原告拥有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的《EQ乐宴全系列(一)》在浙江省范围内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连接权利。在《授权证明书》有效期内,盛世辉公司不再拥有上述作品在浙江省范围内的著作权。二、盛世辉公司向原告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连接权利后,在《授权证明书》有效期内,盛世辉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2012年4月25日,盛世辉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就《授权证明书》约定的授权期间再延长,即延长至2012年12月28日止。根据(2011)浙杭东证字第1859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1年5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惠莉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一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789号剑桥公社A座3F卡迪量贩KTV,公证人员取得卡迪量贩KTV小广告卡一张,王惠莉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A03歌房,公证人员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歌曲,并用数码摄像机对所点播48首歌曲的“音乐电视”图像进行全程录像,结束后王惠莉将摄像机SD内存卡交予公证人员保管。随后取得发票一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将内存卡上的录像内容刻录至DVD光盘,并根据点播的歌曲制作点歌清单一份。上述光盘在庭审中播放,其中《看我的眼睛》MTV与原告提交的专辑《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中的《看我的眼睛》MTV相同。发票显示消费金额共为177元,广告纸显示各不同规格包厢,其中豪华包包括迷你、小、中小、中、大、特大、VIP、宴会,派对包分中、大、特大,按小时分时段收费,25元至320元不等。另查明,被告的注册资金额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47件案件提交的票据显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看我的眼睛》MTV,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由演员表演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的《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上所显示的作品署名可以证明惠达州公司为《看我的眼睛》MTV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惠达州公司授权给盛世辉公司,再经盛世辉公司授权,原告取得了在浙江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以下权利: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以及进行放映,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该MTV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1000元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考虑以下因素:涉案MTV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间较短,为一首歌的时间;公众在卡拉OK场所内消费时主要是唱歌,侧重于歌曲,同时放映的MTV起到辅助性视觉效果作用;原告获得涉案MTV放映权的授权期限为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被告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未向任何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版权费用,明知其未经权利人许可仍擅自使用涉案作品;被告的注册资金额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即为卡拉OK服务,经营模式为量贩式,并考虑被告提供卡拉OK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等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在本案中所分摊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卡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并从曲库中删除音乐电视作品《看我的眼睛》。二、杭州卡迪娱乐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元(已支付给本院);杭州卡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吕 璐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