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伟民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伟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伟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曹云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伟民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伟民及其辩护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俞伟民在担任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药剂科西药房主管药师期间,使用其工号、密码登陆医院HIS系统的西药房子系统,利用审核、调配处方的职务之便,违反医院禁止工作人员统计医生处方用药量(下简称统方)的规定,通过系统中的处方查询功能,手工汇总进行统方,提供给医药销售人员郑某甲、陈、沈某乙、魏某、范某乙、钟某,并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好处费300727元。具体如下:1、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俞伟民违规帮助医药销售人员陈统方,并收受陈所送好处费15200元。2、2008年1月至2011年8-9月,被告人俞伟民违规帮助医药销售人员郑某甲统方,并收受郑某甲所送好处费184920元。3、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俞伟民违规帮助医药销售人员沈某乙统方,并收受沈某乙所送好处费12827元。4、2008年6、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俞伟民违规帮助医药销售人员魏某统方,并收受魏某所送好处费6000余元。5、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俞伟民违规帮助医药销售人员范某乙统方,并收受范某乙所送好处费72404元。6、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俞伟民违规帮助医药销售人员钟某统方,并收受钟某所送好处费9376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伟民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俞伟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唯提出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俞伟民利用的是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俞伟民有主动供述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恳请对被告人俞伟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以下简称区中医院)系全民所有的非营利性(政府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俞伟民于1990年8月起在区中医院工作,2007年5月1日起被聘为主管药师,具有审核、调配处方的职权。证明被告人俞伟民身份情况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分中心数据库查询记录,证实区中医院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所有制形式为国有全资的事实;2、干部履历表、杭州市余杭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说明书、证书,证实被告人俞伟民于1990年8月起在区中医院工作,系在编正式职工,职工身份类别为干部,2007年5月1日起被区中医院聘为主管药师的事实;3、区中医院工作制度、规章制度汇编、医院药事管理工作制度及规范,证实区中医院的相关工作制度以及主管药师等岗位的职责情况;4、余杭区中医院信息系统情况简介,证实该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包含门急诊系统、库房管理系统等27个子系统,门急诊系统又分为门诊西药房等三个系统、库房管理系统分为西药库管理等系统的事实;5、证人杨某(系区中医院的副院长)的证言,证实医生通过医药管理系统开处方后,药剂师根据处方进行药品调剂和审核,故药剂师有权进入药品管理系统查看所有处方,但不允许工作人员泄露相关的药品用量统计信息的事实;6、证人吴某(系区中医院药剂科主任)、范某甲(系区中医院药剂科病区药房主管药师)、胡某(系区中医院医保信息科科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伟民在区中医院门诊西药房工作,主要是进行配药、发药、处方审核工作,处方审核工作需要使用处方查询功能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伟民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俞伟民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俞伟民利用审核、调配处方的职务之便,违反医院医药管理系统禁止工作人员统计医生处方用药量(以下简称统方)的规定,通过系统中的处方查询功能进行统方,提供给个体医药销售人员,并多次收受医药销售人员的财物。具体如下:1、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俞伟民违规为个体医药销售人员陈某统方,并收受陈某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2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开始,其为根据用药量给医生回扣进而增加药品销量,让被告人俞伟民帮助统方,统计的药品有骨康、头孢曲松纳针、纳洛酮针等,并送被告人俞伟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至20000元的事实;2、区中医院使用药品汇总表,证实药品头孢曲松注射液、纳洛酮注射液、骨康胶囊在区中医院使用的情况;3、被告人俞伟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开始,其帮陈某统方并收受陈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2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左右,被告人俞伟民违规为个体医药销售人员郑某甲统方,并收受郑某甲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492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8、9月份,其代理的药品头孢唑肟针、哌拉西林舒巴坦针、更昔洛韦针、蛇胆川贝胶囊、人参健脾片、虎力散片、甲地孕酮、酮替酚分散片等在区中医院销售,期间其让俞伟民帮助统方,并按照处方量将药品销售收入的25-26%汇至其用自己名字办理的由被告人俞伟民使用的农业银行卡中作为其给医生和俞伟民的好处费,被告人俞伟民代其发放医生回扣并提留部分好处费的事实;2、证人沈某甲、郝某、郑某乙、丁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初开始,被告人俞伟民按照医生的处方量将药品哌拉西林舒巴坦钠、奥美拉唑粉针、头孢肟针、呋布西林、银杏叶胶囊、蛇胆川贝液、奥硝唑粉针的回扣发给其等人所在科室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实郑某甲汇入户名为郑某甲的账号为62×××15的账户的金额共计人民币共计246万余元的事实;4、区中医院使用药品汇总表,证实哌拉西林舒巴坦针、更昔洛韦针、人参健脾片、虎力散片、甲地孕酮、酮替酚分散片等药品在区中医院使用的情况;5、被告人俞伟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开始,其帮郑某甲统方,郑某甲将按照所销售药品零售价的26%左右的好处费汇入户名为郑某甲实际为其使用的农业银行卡中,其将部分钱款发给医生后自己留用其中的1/12共计人民币184920元作为好处费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俞伟民违规为个体医药销售人员沈某乙统方,并收受沈某乙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827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开始,其为根据用药量给医生回扣进而增加药品销量,让被告人俞伟民帮助统方,统计的药品有头孢地尼、替硝唑栓、氢氯噻嗪、鲜益母草胶囊等,并以将钱汇入被告人俞伟民提供的户名为郑某甲的银行账户的方式给予被告人俞伟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827.5元的事实;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户名为其的账号分别为19×××59及62×××15的账户实际为被告人俞伟民使用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证实户名郑某甲的账号分别为19×××59及62×××15的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4、区中医院使用药品汇总表,证实药品头孢地尼、替硝唑栓、氢氯噻嗪、鲜益母草胶囊在区中医院使用的情况;5、被告人俞伟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开始,其为沈某乙统方,并通过让沈某乙将钱汇入其持有的户名为郑某甲的账号分别为19×××59及62×××15的账户的方式收受沈某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827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2008年6、7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俞伟民违规为个体医药销售人员魏某统方,并收受魏某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7月份,其开始在区中医院销售坐珠达西、降脂灵、洛汀新、来适可等药品,为根据用药量给医生回扣进而增加药品销量,其让被告人俞伟民帮助统方,并给予被告人俞伟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左右的事实;2、区中医院使用药品汇总表,证实药品降脂灵胶囊、来适可、洛丁新片、坐珠达西丸在区中医院使用的情况;3、被告人俞伟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6、7月份,其开始帮魏某统方,涉及的药品有坐珠达西丸、降脂灵胶囊、地红霉素肠溶片、长春西汀注射液、硫辛酸注射液、洛汀新片、来适可等,并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七八千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5、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俞伟民违规为个体医药销售人员范某乙统方,并收受范某乙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2404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左右,其开始在区中医院代理药品奥硝唑粉针,并让被告人俞伟民帮其统方并代发医生回扣,后被告人俞伟民又提出帮其代理的药品奥美拉唑针统方并代发医生回扣,其按照区中医院的进药数量给医生回扣为药品零售价格的15%、给被告人俞伟民好处费为药品零售价格的8-9%,并把上述好处费通过其母亲范锦华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被告人俞伟民提供的户名为郑某甲的银行卡中,共计人民币45万元左右的事实;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户名为其的账号为19×××59的农业银行账户实际为被告人俞伟民使用的事实;3、证人沈某甲、郝某、郑某乙、丁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初开始,被告人俞伟民按照医生的处方量将药品奥美拉唑粉针、奥硝唑粉针的回扣发给其等人所在科室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范锦华的账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汇入户名为郑某甲的账号为19×××59的账户的金额情况;5、区中医院使用药品汇总表,证实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药品奥美拉唑钠粉针、奥硝唑粉针的入库量共计36202瓶的事实;6、被告人俞伟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其帮范某乙统方,涉及的药品有奥硝唑粉针和奥美拉唑粉针,范某乙按照区中医院上述两种药品的进药量,把其的好处费及让其给医生代发的回扣一并汇入其使用的户名为郑某甲的账号为19×××59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其自己按照每瓶2元的标准留下好处费人民币72404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6、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俞伟民违规为个体医药销售人员钟某统方,并收受钟某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376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区中医院代理药品苯溴马隆片、桂哌起特针、强力定眩片、活血止痛胶囊,为根据用药量给医生回扣进而增加药品销量而于2011年6、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让被告人俞伟民帮助统方,并按照每盒5角的好处费给予被告人俞伟民好处费共计9000元左右的事实;2、区中医院使用药品汇总表,证实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药品苯溴马隆片、桂哌起特针、强力定眩片、活血止痛胶囊在区中医院的处方量共计18752盒的事实;3、被告人俞伟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6月份至2012年1月期间,其帮钟某统方,并按照0.5元/盒的标准收受好处费人民币9376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俞伟民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00727元。另查明,被告人俞伟民因涉嫌收受陈某贿赂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带回询问后,主动供述了其余受贿犯罪事实。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俞伟民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俞伟民因涉嫌收受陈某贿赂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带回询问后,主动供述了其余受贿犯罪事实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伟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伟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伟民利用的是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查,被告人俞伟民利用自己的工号、密码登陆系统汇总处方信息利用的是其作为主管药师具有的审核、调配处方的职务便利,而非医生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其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俞伟民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受贿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伟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俞伟民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