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蛟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11-0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蛟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李某某,男,58岁。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女,57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一直打打闹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即开始分居。1994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18年,没有任何消息。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子女。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1日登记结婚。4、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于1994年7月2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于1994年7月2日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于199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伟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