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恒光犯猥亵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恒光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462号罪犯吴恒光,于重庆市秀山县,现在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了(2012)甬鄞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恒光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恒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恒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恒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恒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