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某,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本某和郭志某均是在铜冶镇街上卖炸鸡的摊主,因二人生意上发生了矛盾。2012年6月15日凌晨1时多王本某和郭志某在安阳县水冶小东关村便民超市门口相约谈事情,王本某叫上了被告人王友某、王中某等四人同去,郭志某叫上了范广某和周利某同去。到超市门口后,郭志某拿刀就朝王本某过去,被告人王友某就上去拦郭志某,手也被郭志某的刀划伤了,王友某就朝王中某家方向走去,范广某就去拦王友某,结果发生争执,范广某打了王友某两个耳光,王友某就用铁棍将范广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范广某的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友某赔偿了被害人范广某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范广某、王本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王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友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秀梅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