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再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黄国胜、黄国头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国胜,黄国头,黄庆煌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再终字第4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国胜,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周宝星,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国头(又名黄鸿明),男,汉族,1951年11月10日出生,住澳门祐汉中。委托代理人郑维俨,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适荣,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庆煌,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黄惠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黄国胜因与被申请人黄国头、原审被告黄庆煌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泉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闽民申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星、被申请人黄国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维俨、胡适荣、原审被告黄庆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黄国胜称:一、2005年12月间黄庆煌代表福建省惠安东南毛衣厂(以下简称东南毛衣厂)就已将该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国胜经营的惠安县东园惠康食品厂(以下简称惠康食品厂),惠康食品厂已支付了转让款25万元,此有黄庆煌出具的收据为证。黄国胜于2009年12月16日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崇武支行借款150万元的抵押物,借款期限五年,此有借款抵押合同为据。而黄国头于2006年2月9日起诉请求确认东南毛衣厂系其出资开办的等诉讼请求,其起诉系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后,原判认定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系黄庆煌与黄国胜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认定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当。二、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黄国头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且一审判决已超出黄国头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黄国头答辩称:一、黄庆煌未经东南毛衣厂投资开办人黄国头同意,擅自将该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国胜经营的惠康食品厂,属于无权处分行为。2006年2月9日答辩人以黄庆煌等人为被告提起东南毛衣厂权属确权诉讼,黄国胜作为证人在黄庆煌于200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供的一份证据上签名,说明黄国胜对东南毛衣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正在诉讼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前就于2006年3月开始在涉讼土地上施工,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其违法基建行为。故原判认定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系黄庆煌与黄国胜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是正确的。黄国胜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转让土地的收款收据内容及出具时间均是虚假的。黄国胜隐瞒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将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其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属于欺骗金融部门的行为,其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黄国头及本案无关。二、申请再审人黄国胜提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因两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系确权之诉,后者(即本案)系物权纠纷之诉。两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已发生变化,起诉前涉讼土地使用权仍属东南毛衣厂,而起诉时涉讼土地使用权已被转让到黄国胜经营的惠康食品厂。两案审理的被告主体不同,前者被告为黄庆煌、黄世杰,而本案被告主体为黄庆煌、黄国胜。黄国头系东南毛衣厂的独资开办人,对东南毛衣厂的财产拥有合法的权益。答辩人黄国头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完全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黄国头是被恶意串通受损害的第三人。黄庆煌不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恶意持有东南毛衣厂的财务票据、账本和公章不归还答辩人,造成东南毛衣厂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出资开办人黄国头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原审被告黄庆煌答辩称:一、黄庆煌代表东南毛衣厂与黄国胜代表惠康食品厂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有权处分,合法有效;二、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明确指出黄国头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本案土地使用权,而其又起诉请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交还其所有。本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为东南毛衣厂,黄国头无权提起诉讼。黄国胜已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该房屋价值远高于土地使用权价值,土地与房屋已形成一体,不可分割,并且黄国胜已办理了抵押贷款,因此,该土地使用权已没有返还的可能。原判决超过并变更了黄国头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泉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0)惠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惠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陈建家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