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贺琴与梅家胜、李燕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琴,梅家胜,李燕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贺琴,女。委托代理人徐泽萍,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家胜,男。被告李燕纾,女。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琴诉被告梅家胜、李燕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萍,被告梅家胜、李燕纾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琴诉称,原告与被告梅家胜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梅家胜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原告接受其指令将钱汇入指定的帐户,之后,被告梅家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燕纾作为被告梅家胜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被告梅家胜辩称,原告只能证明其将钱汇至了案外人的帐户,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燕纾辩称,被告与梅家胜确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不知道梅家胜与原告之间��债务,借条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名。同时,从该笔款项的流动走向中,也可以看出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琴与被告梅家胜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梅家胜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为由,指令原告向户名为郑某的银行卡以及户名为杨某某的帐户分别打入500000元和800000元。同日,被告梅家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贺琴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之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梅家胜催促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梅家胜与被告李燕纾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张、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张、手机信息记录、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贺琴与被告梅家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被告李燕纾主张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的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两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家胜、李燕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琴1300000元,并支付按1300000元计算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梅家胜、李燕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歆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