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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民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学超诉被告韩学强、被告孙北方、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超,韩学强,孙北方,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民初字第02684号原告韩学超。委托代理人杨顺云,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岳母。被告韩学强。被告孙北方。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武安市中兴路****号。负责人张洪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入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南路6号四楼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原告韩学超诉被告韩学强、被告孙北方、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云,被告孙北方、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入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马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韩学超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邢都公路与被告韩学强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和被告孙北方驾驶的冀D×××××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经邯郸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该伤残只是对面部进行了伤残鉴定,而胸部病疾还在医院治疗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孙北方、王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学强辩称,我给原告向医院交了1000元。被告孙北方、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为三车事故,应由我公司和第三车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2、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和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3、诊断书、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4、原告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误工费为3520元,和原告因住院44天的误工期限;5、王晓华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王晓华是原告小姨的孩子,护理费为4180元;6、诊断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为2400元;7、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鉴定的花费;8、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评残花费;9、车辆鉴定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10、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费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1、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090元。12、交通费票据2520元,用以证明因此事故花的交通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病历出院情况显示“患者今日回到医院”,通过医嘱单可证实自2010年11月7日后仅给予口服及外用药,无需住院治疗,最多认可住院天数27天。挂床的相应费用应当核减,对事故无关的如康必得等非医保范围的不承担。对证据4原告仅提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扣发工资的证明,未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事发当月及误工期间工资表、完税证明,工资表上无员工领取工资签名,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及实际的误工损失,同意按34.06元计算27天误工损失,并且原告计算的日工资与工资表不符;对证据5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的意见同误工费。且王小花并非原告直系亲属,对由其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按一人护理27天,每天按34.06元计算;对证据6的异议为,遗嘱并未建议回家休息一个月,病历首页记载治愈出院。且诊断证明书是先盖章后填写,系出院后补开,而且原告撕裂伤的伤情无需出院休息;对证据7、8异议为系4月17日开据,是在原告定残之后,对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用均不是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证据9认为,仅有鉴定明细表无鉴定报告及受损部位照片,对该鉴定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并且原告应提供自己是车主的证据,否则无权请求;对证据10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11认为,原告今天到庭,面部看不到长达11.5厘米的伤疤,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2认为,该交通票据无乘车时间地点,有连号现象存在,且原告在武安市医院住院,票据盖章为邯郸宾馆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而且原告同城就医,不可能产生如此高的交通费,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韩学强、被告孙北方、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韩学强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临时收据两份,证明给原告垫付1000元;2、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韩学超对被告韩学强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韩学强交的1000元,因为票据在韩学强手里,虽交到医院,但医院没算费用。对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告韩学强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由法院核实被告韩学强的票据,对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证据3为原告住院病历,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44天,病历中虽在出院情况中记载“患者今日回到医院,……”但并未说明原告离院挂床天数,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存在挂床和挂床天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为原告韩学超2010年7月至8月的工资表,由于原告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且该工资表上没有相关工资领取人的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为护理人王晓华2010年7月至8月的工资表,由于原告仅提供了王晓华三个月的工资表,且该工资表上没有王晓华的签名,不能有效证明王晓华的工资数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为2011年1月4日武安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原告提供的同一日期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定;证据7、8为武安市物价局车辆鉴定费票据和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前述票据均是正规票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证据9为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明细表,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证据10为武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均为正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时间、次数,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韩学强的证据1为武安市医院住院临时收据,并非医院最终结算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韩学超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告韩学强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9时45分许,原告韩学超驾驶冀D×××××号两轮摩托车沿邢峰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被告韩学强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被告孙北方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王伟的冀D×××××号面包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韩学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0)第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学超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学强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北方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学超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在武安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481.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晓华护理。2011年6月22日在武安市医院花费医疗费1072.66元;2011年8月21日在武安市医院花费医疗费499.94元。2010年11月23日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诉讼中原告韩学超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8日作出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韩学超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告韩学超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王伟的冀D×××××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9日24时止。被告韩学强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原告韩学超系农村居民,为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王晓华也系农村居民,为邯郸市富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得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韩学超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学强、孙北方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韩学强作为车主、被告孙北方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伟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韩学强、孙北方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学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53.97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行业职工工资标准,原告护理费为3916元;鉴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2200元(每天50元乘以44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误工费截止到定残前一天为13261元(每天89元乘以149天),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12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114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共计为49660.97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的意见供本院参照,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强制责任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韩学强、孙北方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5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韩学强承担212.5元,被告孙北方承担212.5元,原告自负425元。剩余48810.97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24405.48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学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24405.48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学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24405.48元;三、被告韩学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学超鉴定费212.5元;四、被告孙北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学超鉴定费212.5元;五、驳回原告韩学超对被告王伟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韩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韩学强、被告孙北方各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光辉代理审判员  连学杰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丽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