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新群与管玉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玉亭,陈新群,管玉明,成文秀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玉亭。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群。委托代理人:杨晓金,男。原审第三人:管玉明。原审第三人:成文秀。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银虎,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管玉亭为与被上诉人陈新群及原审第三人管玉明、成文秀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泗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闵海峰、黄丽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方秋红担任记录。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管玉亭及妻子史伟如在婚姻存续期间对陈新群负有债务,后经陈新群多次催讨,借款人史伟如及管玉亭至今未付,故陈新群于2011年11月7日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作出了(2011)湖长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管玉亭及史伟如共同承担清偿借款15万元的民事责任,该案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陈新群催讨期间,管玉亭于2011年10月21日与史伟如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归婚前所有权人所有,婚后财产归管玉亭管玉亭所有等内容。同日,管玉亭与第三人管玉明、成文秀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雉城镇台苑新村74幢3-502室,建筑面积为54.99平方米的住房(初始登记1997年10月,所有权人管玉亭)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陈新群认为该买卖协议系虚假的,是管玉亭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故纠纷成诉。另查明,第三人管玉明、成文秀与管玉亭系兄嫂关系,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第三人对管玉亭与陈新群之间的借贷是知情的。再查明,该院于2012年7月25日分别向长兴百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和长兴县财政局相关部门作了调查笔录,均认为该诉争房产在同期、同地段的市场交易价不低于5300元/平方即291447元。陈新群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管玉亭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2.案件诉讼费由管玉亭承担。管玉亭在原审答辩称,陈新群不具有行使撤销权的资格,享有撤销权的应为合同人;该套房产是其本人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前也约定了婚前财产是个人所有,而且是诉讼前处理的,故不符合撤销权的资格和条件;管玉亭和管玉明、成文秀之间的买卖是合理的,成交价为23万元,符合二手房的买卖价格,不符合虚假交易的行为,也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请求驳回陈新群诉讼请求。管玉明、成文秀在原审答辩称,因为当时实际房屋交易是付了23万元的,认为房屋买卖价格合理,请求法院驳回陈新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管玉亭向第三人管玉明、成文秀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雉城镇台苑新村74幢3-502室,建筑面积为54.99平方米)房屋,该院根据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市场交易价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故管玉亭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诉争房屋应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针对管玉亭及第三人管玉明、成文秀辩称实际是以23万元的价格成交的,并非是15万元,转让协议上写明转让价格为15万元是为了能少缴纳税金。该院认为,该辩解意见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第三人管玉明、成文秀系管玉亭亲属,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对管玉亭与陈新群之间的借贷是知情的,该借贷发生后在陈新群催讨期间管玉亭将房产低价转让给第三人。该院认为在管玉亭应归还陈新群借款的情况下,管玉亭与第三人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陈新群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对陈新群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管玉亭与第三人管玉明、成文秀签订的长兴县雉城镇台苑新村74幢3-502室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管玉亭承担。管玉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管玉亭与管玉明、成文秀之间的《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完全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成交价格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情形。管玉亭及管玉明、成文秀在一审提供了六分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是23万元,一审法院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证据未予采信,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而且所谓的欠陈新群的借款是管玉亭前妻史伟如所欠,管玉亭根本不知情,转让房屋时管玉明及成文秀对该笔借款亦不知情。本案诉争房屋已有30多年时间,转让价格是合理的,即使要确定价格也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来确定,不应根据房产公司的笔录认定转让价格偏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陈新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新群承担。陈新群二审答辩称:陈新群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清楚充分,一审在处理这个案件中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管玉明、成文秀二审答辩称:同意管玉亭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新群对管玉亭及管玉明、成文秀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否享有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案管玉亭对陈新群负有债务属实,管玉亭在陈新群起诉前几日将房屋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其兄嫂管玉明、成文秀属实。虽然管玉亭称实际转让价格为23万元,协议中将转让价格写为15万元是为了降低税款,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该种避税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管玉亭以此抗辩不能得到支持。从一审的调查和目前房屋市场行情看,55平方的房子转让价格仅为15万元,价格明显偏低。关于管玉亭与管玉明、成文秀的借贷关系,管玉亭及成文秀在法庭调查时对于借条形成时间都说在8万元借条形成于2003年、15万元借条形成于2008年,而双方提供的借条形成时间为8万元形成于2010年、15万元形成于2008年,时间出入较大,借款事实存疑。而管玉亭又在陈新群起诉前几日将房屋转让给其兄嫂,转让亦存在虚假可能。现管玉亭将其房屋转让,导致其丧失向陈新群履行债务的能力,损害陈新群的合法权益,此种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管玉亭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其房屋,对陈新群的债权造成损害,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管玉亭及管玉明、成文秀之间的民间借贷和房屋转让存在虚假可能,陈新群对上述房屋转让合同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一审对管玉亭及管玉明、成文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管玉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