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杨加兴与黄道俊、上海泓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兴,黄道俊,上海泓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秀丽,浙江宏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2779号原告:杨加兴。委托代理人:张启龙。被告:黄道俊。被告:上海泓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雄、江永肖。被告:项秀丽。被告:浙江宏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俊。委托代理人:金陈漫。原告杨加兴诉被告黄道俊、上海泓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旭公司)、项秀丽、浙江宏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龙,被告黄道俊、泓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永肖、被告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陈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兴诉称:2010年4月起,被告黄道俊、泓旭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1年9月26日经结算,上述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尚欠原告借款1400万元并承诺分期偿还。此后上述两被告未按约付款。2012年4月30日,被告项秀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2年5月30日,被告宏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至起诉前,四位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道俊、泓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0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项秀丽、宏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杨加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黄道俊、项秀丽的身份证、被告泓旭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宏利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黄道俊、泓旭公司结欠原告借款1400万元、被告项秀丽、宏利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3、借款清单及相应的汇款凭证、叶玉英的身份证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的身份证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原告的妻子叶玉英、女婿李某共向被告黄道俊汇款3954万元;其中叶玉英均系受原告委托汇款合计1082万元,而李某两次代原告共汇款590万元,合计原告向被告汇款1672万元;李某向被告黄道俊其他的汇款均系其本人与黄道俊另外发生的借贷关系,现被告已经偿还完毕。4、叶玉英向李某汇款的清单及相应的汇款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因李某代原告向被告汇款,原告通过叶玉英向李某还款473.4万元。且因被告黄道俊向原告的还款及付息均汇入李某帐户内,故两者在数额上存在差距。5、李某向叶玉英的汇款清单及相应的汇款凭证若干份,用于证明因被告黄道俊向原告的还款及付息均汇入李某帐户内,李某收到利息后将原告应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6、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向黄道俊支付借款、收取利息的事实。李某陈述:(1)李某系原告杨加兴的女婿。因原告介绍,李某曾借款给黄道俊,现黄道俊已经还清借款本息。(2)原告有两次借款给黄道俊,委托李某向黄道俊支付,合计590万元。(3)黄道俊向原告、李某分别借款的利息均通过李某帐户支付。基于亲戚关系,李某收到利息后并没有按月分配给原告,而是隔一段时间与原告结算后再将利息分配给原告。(4)现原告所欠李某的590万元及李某从黄道俊处代收的利息,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并给付完毕。被告黄道俊、泓旭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借款人系黄道俊个人;泓旭公司并不是共同借款人,也非保证人;即使推定泓旭公司为保证人,也因超过保证期限而免除保证责任。2、被告黄道俊从2010年4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3954万元,上述款项均从原告的妻子叶玉英、女婿李某帐户上支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黄道俊已经陆续偿还3764.03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3、从李某帐户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均系原告与被告黄道俊之间的借款。李某与被告黄道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黄道俊、泓旭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还款清单及相应的汇款凭证,以证实被告共向原告还款3764.0315万元。被告项秀丽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宏利公司答辩称:1、涉案借款系被告黄道俊个人行为,宏利公司未提供担保也没有在任何提供担保的文书上加盖印章。2、被告黄道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为自己个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故其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宏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1、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借款本金及尚欠金额。3、被告泓旭公司是否共同借款人。4、被告宏利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黄道俊均证实该借条内容系黄道俊书写,且在书写的同时由黄道俊在落款处借款人栏书写“黄道俊”、“上海泓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青浦建行”、“帐号:×××6040”等字样,并加盖泓旭公司印章,而当时借条上并无提供担保的任何文字表示,因此被告黄道俊、泓旭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名盖章应推定该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2、被告黄道俊、泓旭公司提供的借、还款清单及相应的汇款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叶玉英向李某相互之间的汇款的清单及相应的汇款凭证若干份,虽真实、合法,但从付款时间、金额与被告黄道俊向原告偿还款项的时间金额无法对应;证人李某与原告杨加兴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故所作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黄道俊系被告泓旭公司、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泓旭公司、黄道俊是被告宏利公司仅有的股东。2010年4月21日起,被告黄道俊陆续向原告杨加兴借款,期间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1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妻子叶玉英、女婿李某共向被告黄道俊汇款3954万元,被告黄道俊陆续向原告指定的其女婿李某汇款3713.6315万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道俊进行结算,被告黄道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到今为止欠杨加兴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正。本(年)10月15日左右还人民币肆佰万元正。至11月15日左右还清。”被告黄道俊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署名,并在其署名下方书写“上海泓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青浦建行”、“帐号:×××6040”等字样,并加盖泓旭公司印章。2012年4月30日,被告项秀丽在该借条上书写“同意担保,直至还清”的字样,并署名。2011年10月21日,被告黄道俊向李某汇款50.4万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黄道俊以宏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宏利公司为黄道俊向原告的借款1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利公司未在该担保合同上盖章。此后,四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1、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次数、数额、时间来看,其小额付款基本在当月的固定时间支付且与当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相应借款数额大致成固定比例,因此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已经按约定实际支付利息,但上述约定利息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因此其超额部分应抵扣本金。2、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过高,原告诉请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二、借款本金及尚欠金额。1、原告主张李某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只有其中两笔系代原告支付的,其余部分系李某本人出借给被告且现被告已经偿还完毕。但原告提供的其(通过其妻子叶玉英)与李某之间的帐目往来,并不能证实其相互之间有清晰的结算,无法证实其相互之间经济独立。结合被告与原告、叶玉英、李某之间除借贷关系外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将叶玉英、李某向被告黄道俊所汇的3954万元均认定为黄道俊向原告的借款,将黄道俊向李某所付的款项均视为向原告杨加兴支付借款本息。2、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道俊结算后,被告黄道俊确认欠原告借款1400万元,但前述已经认定在借款过程中被告黄道俊所支付的利息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限额,上述限额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同时被告所付的款项中无法准确区分还本付息,故本院综合将被告所付的合计3764.0315万元扣除至停息日其应支付的利息外的其他款项认定为偿还本金。因此,截止2011年10月21日,被告黄道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57060元。3、原告主张2011年8月18日黄道俊所付8000元系其途经上海出国时因无法携带大量现金而委托黄道俊汇入回温州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泓旭公司是否共同借款人。被告黄道俊作为泓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借条上书写泓旭公司的名称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且当时并借条上并没有提供担保的任何文字表述,应推定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黄道俊、泓旭公司辩称在借条上书写上述文字是为了指定被告的收款帐户,但该辩称无法解释借条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事实;且该借条系结算的凭证,双方并没有对此后的借款达成合意,无需指定收款帐户。因此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宏利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宏利公司系由被告黄道俊与被告泓旭公司共同投资创建的,被告黄道俊又是被告泓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黄道俊系被告宏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黄道俊作为被告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已经明确载明由被告宏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道俊在该合同中的签名应视为代表宏利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由宏利公司承担。宏利公司未在该《担保合同》中盖章,不影响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系针对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而非针对公司对外所签合同效力的强制性的规范。因此,无论是否已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均不影响宏利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被告宏利公司有关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道俊、泓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7857060元及自2011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上述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秀丽、宏利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道俊、上海泓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加兴借款本金785706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项秀丽、浙江宏利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48元,减半收取61524元,由原告杨加兴负担23059元,由被告黄道俊、上海泓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65元。被告项秀丽、浙江宏利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道俊、上海泓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登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