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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华。委托代理人:张英。委托代理人:杨兴良。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财康。委托代理人:杨泽峰。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原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祺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瑞祺缦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县平水镇的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水电安装;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为1162万元,工程量变更可作调整;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至结算价的95%等。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开工报告,工程于2010年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订立被告公司新建项目挡土墙工程、场外工程。上述工程亦由原告实际承建完工。2010年8月20日,中恒公司将编制好的决算价为18030260元的工程决算书交给被告,被告在承诺的三个月内未作出答复,视为同意该决算价目。但被告至今未将审计报告交付给原告,视为同意原告的决算价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月12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5%(场外工程亦按照95%计算),已付1080万元,尚欠632874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28747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被告瑞祺缦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即95%的主体工程款和全部场外工程款共计1080万元,不存在违约支付的事实。原告并未完整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决算审计的条件未能满足,且被告不认可由孟宝华签字的结算说明,原告要求按工程报审结算价确定工程总造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工程于2010年6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即在2011年6月3日前付至结算价的9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7日起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请求依法判决。反诉原告瑞祺缦公司诉称,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发现个别卫生间、屋面存在渗漏,局部墙面存在脱落等事项,要求反诉被告整改,但反诉被告未予修理。由于反诉被告拒绝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反诉原告上缴在相关单位的散装水泥押金及墙改费押金无法退还,损失为58662.42元。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在诉讼中予以撤回);反诉被告赔偿散装水泥押金及墙改费押金58662.42元。反诉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在诉讼过程中,反诉被告已履行保修义务。退还押金是反诉原告的义务,与反诉被告无关,且相关资料反诉被告已提交给城建档案局。无证据证明反诉原告不能退还押金,不存在损失。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制作投标函,愿意以1162万元的总价承包被告新建厂区工程。同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县平水镇的新建厂区(包括车间一、车间二、研发车间、宿舍楼、门卫、配电房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水电安装,工期240日历天;合同价格为1162万元;项目经理为孟宝华等。合同特别约定:合同价款采用约定范围内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定额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建设工程取费定额》(2003版)及有关文件资料,按工业三类中限计;结算时仅钢材、水泥及商品砼按合同工期的前80%月份的《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上的平均价调整;业主签证、设计变更及甲方其他有效签证可引起工程量变更;增减部分计算方法按投标时口径。合同还约定工程款在开工后平均每月支付82万元,支付12个月,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的5%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付清;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0天内送相关部门审计,审计初稿在40天内完成,之后的15天内审计完毕;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担支付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每延误一天支付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1月1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出具联系单共计30页(具体内容结合审计报告展开)。2010年6月3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浙江中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等形成竣工会议纪要,同意车间一、车间二、研发车间、宿舍楼及场外工程为合格,竣工日期按工程竣工报告所签的2009年11月6日为准。2010年8月21日,原告的项目经理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决定决算说明,约定原告已于8月20日编制完成决算书,将两份决算书送交给被告,决算价为18030260元,被告承诺在收到决算书和在出具本说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对本工程决算审计完毕并出具审计报告给原告,若三个月内不能审计完毕或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给原告,则视为同意原告编制的决算价。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另订立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内容包括挖土、运输、基础、砌墙等,工期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计价,即1700元/米,标高超出图例并同比例放大的,决算时补差价,工程款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按整体工程施工合同同口径时间支付等。2009年8月17日,原告提交预算书,列被告场外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造价为合计1535341元。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场外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合同总价为98万元(一次性包干),如遇设计、用材变更双方可作相应调整;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款95%,余款5%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结清等。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被告已付款108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保证金300万元,原告于同月7日领取150万元。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认为所抽查的建筑物地坪、楼板、道路、屋面等部分存在不符合设计或者变更联系单的要求。被告向绍兴县散装水泥办公室、绍兴县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上缴了部分现金。在诉讼期间,原告对工程进行了保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标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验收记录、会议纪要、决算说明、工程联系单、预算书、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2年5月30日,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本工程鉴定造价为14363459元(不包括研发车间有争议的墙体和楼梯扶手栏杆部分)。争议部分造价有:(1)原告称研发车间楼梯扶手栏杆已完工,后应被告要求而拆除。被告称本来就未做扶手栏杆。鉴定认为该楼梯已经进行了二次装修,现场无法确定该项目,该部份造价4363元。(2)原告称研发车间二层,三层休息室半砖墙,一层4,7轴/A-C轴,B轴/7-10轴砖墙已经砌筑,粉刷完毕,后应被告要求拆除掉的(后在质证过程中认可未完工)。被告称原告未进行该部份墙体施工。鉴定认为研发车间已经进行了二次装修,现场无法确定该项目,该部份造价12213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持异议,本院委托该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2012年9月3日、11月1日,鉴定所先后出具补充鉴定,对多达10余项内容作出回复(下文予以论述)。针对鉴定报告所列异议,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提出的异议:1.人工补差。原告认为人工补差应取其它费用,并且不能以23.88%下浮。鉴定机构认为人工补差是对合同内工作的人工进行补差,补差口径应和合同口径相同,并且合同中明确表示,增减部分计算方法标准为投标时的口径,应下浮23.88%。根据建建发(2008)163号文件及绍市建管(2008)87号文件的规定,人工及材料差价部份只计取税金,不取其它费用。同时鉴定机构咨询了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得到的答复是在2003定额中,取费的人工费是按定额人工价计算的人工费,对信息价与定额人工价的价差部分,只计取税金,不收取其他费用;材料按信息价进入定额,计取税金和规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定额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建设工程取费定额》(2003版)及有关文件资料,增减部分计算方法按投标时口径,鉴定机构按相关文件资料及按投标时口径计取,并无不当。人工补差不取其他费用。2.取费率。原告认为投标时按工业、民用分别计取,故对增加部分计算方法应按工业、民用分别计取费率。鉴定机构认为是按工业三类中值计取。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意见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3.下浮率。原告认为除定价材料项目外,所有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项目(套定额进直接费收取项目)应按18%下浮,不是23.88%。鉴定机构认为合同内的项目下浮率为23.88%,除定价项目和定价材料项目外,增加或变更的项目下浮率为18%。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增减部分计算方法按投标时口径,当时下浮率为23.88%,合同内的项目变更,应按此执行;工程联系单第14号约定,除定价材料项目外,所有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项目(套定额进直接费取费项目)下浮率为18%,联系单部分应按18%。4.场外工程。原告认为场外工程合同价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鉴定机构认为该水电安装部分造价为299119元(未考虑下浮因素)。本院认为,关于场外工程是否包括水电安装工程,此异议并非鉴定机构甄别范围。基于以下因素,可以确认场外工程的一次性包干价包括了水电安装费,一是施工图范围包括水电安装;二是原告制作的场外工程预算书也包括水电安装。5.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中的异议。1)车间一、车间二的深基础人工土方的乘系数:原告认为应按人工挖土计算。被告认为是机械开挖,且部分土方已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并提供监理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工程量确认单及附件等证据。鉴定机构认为,根据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出具的意见说明人工挖土采用03综合土方定额子目,如局部深度超过4.5米且仍采用人工挖土的,则计算工程量时应包括4.5米以内的土方工程量,在原鉴定造价的基础上增加16877元。本院认为投标函表明土方为人工开挖,如被告认为是机械开挖,应提供变更联系单加以说明,但其仅提供监理公司的回复函,证明力不强,认定为人工开挖;关于分包给第三人,仅有监理公司的证明分包给王国宝,未提供证明中提及的“变更补充联系单”及“与王国宝之间发生承包关系的证据”,不能认定有分包行为。应增加工程款16877元。2)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中(变更下浮18%部分)人工差价及第1点深基础挖土方乘系数问题中的人工差价问题。原告认为人工差价要收取其它费用,并且不能下浮18%。鉴定机构认为人工补差取费问题,已作解释。本院支持鉴定机构的意见。6.对审计报告的其它异议:1)原告认为挡土墙中应计算钢筋价格。鉴定机构认为挡土墙的增厚,钢筋是否增加及增加多少,只能按设计图纸才能确定,原鉴定报告未考虑增加钢筋,如需要考虑钢筋含量,在原鉴定造价的基础上增加钢筋造价为22184元。本院认为挡土墙中确需钢筋,增加该造价。2)原告认为车间一、车间二、配电房及宿舍楼的外墙涂料人工费的下浮不能按23.88%下浮,只能按18%下浮。鉴定机构认为当初设计本身就为外墙弹性涂料,并没有变更,应按23.88%下浮。本院支持鉴定机关的意见。3)原告认为不钢结构玻璃雨篷中价格应按实际市场价格计取,不能按定额计算。鉴定机构认为钢结构玻璃雨篷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实际价格依据,只能按照定额进行组价。本院认为虽然工程联系单第18号约定钢结构玻璃雨蓬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市场价格,鉴定机构参照定额执行并无不当。二、被告提出异议:1.材料计取规费。被告认为要求执行浙江省2003定额文件,材差取费中给予计取规费。鉴定机构认为原鉴定报告中材料补差只取税金,不取其它费用考虑的,现根据造价管理处的解释,材料价差可取规费,在原鉴定造价基础上核减54619元。本院支持鉴定机构的意见,核减工程款54619元。2.被告认为工程联系单第14号第3点“刮白水泥二遍,涂料三遍”所述已含人工,应剔除原鉴定报告中人工重复款项。鉴定机构认为“刮白水泥二遍,涂料三遍”通常理解为是对外墙弹性涂料做法的描述,定价38元/平方,不作下浮。本院支持鉴定机构的意见。3.合同内减少工程的下浮率。被告认为应适用18%的下浮率。鉴定机构认为原合同内的工作,由于设计变更或业主方要求,施工单位未施工的项目,下浮率为23.88%。本院支持鉴定机构的意见。4.偷工减料。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图及设计联系单实际施工部分,应扣减相应造价。鉴定机构认为被告提供鉴定结论中,没有对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二、宿舍楼、道路等的整体做法作出具体说明,只对取样点进行描述,其按其取样点测定值的平均值来作为整体的计算口径,由在原鉴定造价基础上需核减造价为940815元。本院认为,此争议不属于鉴定机构甄别范围。因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质量瑕疵并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支持。5.墙体及研发车间楼梯扶手栏杆。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上述工程,应核减。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墙体未完成,被告不需要支付12213元;竣工验收时未见研发车间楼梯扶手栏杆未做,原告否认未做,且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时发现被告已进行二次装修,被告仅提供监理公司的回复函,证明力不强,应支付4363元工程款。6.南面围墙。被告认为南面围墙的建材为多孔砖,非鉴定报告所认为的实心砖。原告认可为多孔砖,但辩称第一次鉴定时已实测了围墙。鉴定机构认为原报告按施工图纸进行计算,经现场实测后实际尺寸与图纸存在差异,且砌体材料为多孔砖,应核减造价32953元。无证据证明第一次鉴定时已实测围墙,本院确认应核减工程造价32953元。综上,原告可得工程款计14363459元+16877元+22184元+4363元-54619元-32953元=14319311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的款项为14319311元×95%-12300000元=1303345.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此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尚应支付本金为15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诉讼过程中,反诉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保修义务,反诉原告撤回要求反诉被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保修的请求予以准许。无证据证明相关单位拒绝退还散装水泥押金及墙改费押金,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8662.42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03345.45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本金为15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01元,由原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033元,被告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7068元,被告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11737元,由原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995元,被告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8742元,此款已由原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瑞祺缦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