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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刘美康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美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王志刚,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会利,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西新街西18号。法定代表人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康,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仰川,陕西省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高新区朝阳大街与王良路十字西北角。负责人薛天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刚诉被告远大公司、刘美康、人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贤,被告刘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仰川,被告人保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诉称,周小朋驾车撞伤原告,事故车辆在人保渭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8006.7元,由车主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远大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刘美康从远大公司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远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美康辩称,刘美康与周小朋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租赁期内,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渭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2时20分许,周小朋驾驶陕E8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省道由北向南下坡向西右转弯时,由于制动系统失效,车辆失控,发生侧翻,侧翻后将推行自行车的邵春录、翟土侠及行人穆姣姣、王恒、原告王志刚等碰撞,造成邵春录、周小朋当场死亡,翟土侠、穆姣姣、王恒、原告王志刚受伤,原告王志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小朋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春录、翟土侠、原告王志刚等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蓝田县玉山中心卫生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43.3元,当天又到蓝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花门诊医疗费655.1元,住院医疗费12882.3元。2012年5月30日,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摩托车损失金额为7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在事故车停车厂支付停车费390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到蓝田县医院拍片复查支付放射费90元。事发后,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1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后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8月14日,该中心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8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志刚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王志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王志刚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最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医疗费13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11300元,交通费13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2471.7元,修车费91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不要求周小朋继承人承担责任,如果周小朋继承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赔偿份额由原告自负。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远大公司和被告刘美康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协议约定:1.远大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车辆(陕E810**)给刘美康,在车款未实际付清之前(约定2013年4月10日之前付清),车辆所有权由远大公司所有;2.刘美康在经营中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由刘美康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与远大公司无关,同时,《侵权责任法》第50条和最高法院的(2000)第38号司法解释也是合同应明确和约定的内容部分;3、如果刘美康委托远大公司购买相关规费和保险投保,每月给远大公司100元服务费。同日,刘美康与远大公司又签订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刘美康出资委托远大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远大公司应在收到保费后5日内进行投保,不得拖延,刘美康应及时给付保费,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刘美康自己承担,与远大公司无关;2.因刘美康向远大公司借款,故刘美康将远大公司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2012年4月14日,远大公司以远大公司名义在人保渭南支公司为陕E81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保费为4032元),未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24时止。该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日期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周小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亦在强制保险期内。2012年2月10日,刘美康与周小朋签订汽车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1.刘美康将自己的陕E810**号重型自卸货车租赁给周小朋(周小朋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每天租费200元,周小朋因经营货车经验不足暂租三个月,从签字之日起开始算时间,三个月满后,优先由周小朋继续租赁;2.周小朋从刘美康手中接车前已经试车。该协议先后分别于2012年2月11日和13日经刘美康所在的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疙瘩高村村委会和周小朋所在的龙背镇午赵村村委会见证盖章。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以明确周小朋与刘美康间的关系,本庭向周小朋所在的渭南市临渭区龙背镇午赵村村委会主任耿拴柱及刘美康所在的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疙瘩高村村主任耿岐就租车见证一事及庭审中刘美康出示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作了调查,两村委会主任均证明了周小朋租用刘美康货车一节事实。对于上述法庭调查的材料,原告方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刘美康、远大公司及人保渭南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刘美康坚持主张被告远大公司每年收其1500元管理费,主张陕E81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远大公司,刘美康与远大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主张其向大荔汽贸汇的7000元中含管理费,另外买卖合同中的100元服务费就是管理费,但对此主张刘美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远大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刘美康之间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关系,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收取挂靠费;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00元服务费,是指刘美康应给远大公司为其车辆交纳税费、购买保险、进行二级强制维修保养等跑路辛苦钱,而且刘美康不一定按时、足额在归还车款时同时给付服务费;另外,刘美康提交的农行7000元汇款单是其给远大公司归还的车款,并非是给车辆购买保险的保险费,2012年的交强险保费刘美康还没有给远大公司,还是远大公司为其垫付的。刘美康对于远大公司主张的7000元的用途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不要求周小朋继承人承担责任,法庭行使释明权,履行相关解释义务后询问原告,如果周小朋继承人在本案中确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坚持不要求周小朋继承人承担责任是否意味着周小朋继承人应承担的这部分赔偿份额转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明确表态若周小朋继承人需承担责任的话,该部分赔偿份额由原告自负。另外,被告人保渭南支公司在本院受理的翟土侠及邵春录继承人分别诉刘美康、远大公司、人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已分别赔偿给翟土侠38400元、邵春录继承人60000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汽车租用协议,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委托协议书,欠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谈话笔录,询问笔录,车辆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周小朋租赁被告刘美康车辆后驾驶该车撞伤原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渭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渭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使用人周小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还造成了邵春录死亡、翟土侠受伤,邵春录继承人及翟土侠已向本院起诉,故以上两案的赔偿款额,被告人保渭南支公司在向本案原告赔偿时应从其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且已起诉这三案每案受害者从人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得赔偿数额与各受害者实际损失应成正比。由于周小朋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周小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放弃请求周小朋继承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周小朋的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负。从刘美康向本院提交的租车协议,两个见证单位的证明及本院与刘美康及周小朋二人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的谈话笔录综合可以认定,刘美康与周小朋系租赁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周小朋租用被告刘美康车辆之前其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已经试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检验有效期内,周小朋租车后实际掌控、支配该车辆,其对该车的制动系统的性能、状况负有安全检查的义务,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美康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交给周小朋使用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刘美康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美康主张远大公司每年收取其一定的管理费,其与远大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但就刘美康提交的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7000元的汇款凭据及其与远大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中规定的其每月给远大公司100元服务费,无法认定刘美康向远大公司交纳了管理费或者挂靠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远大公司与被告刘美康之间有挂靠关系或者远大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远大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单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并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因此,原告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所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且交通费应当以其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二次手术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费以鉴定票据为准。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因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法应当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等以鉴定结论及其最后陈述为准予以判处。原告其他要求过高的、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志刚的医疗费136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9040元、交通费1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7086.7元及王志刚的摩托车损失1010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刚人身损失21600元、财产损失1010元,其余的25486.7元人身损失由原告王志刚自负。驳回原告王志刚要求被告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志刚要求被告刘美康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志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武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