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仙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2007年5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2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钱某明知罗井斌(已判决)等人去实施盗窃,仍驾驶浙C×××××红色飞度轿车,载罗井斌,吴峰华(刑拘在逃),老二、老四(二人身份不明)从永嘉县至仙居下各作案。当晚,罗井斌等人盗窃了仙居县下各镇社山村村西15号朱义家,仙居县下各镇瓜州村穿村路36号赵小洁能家,仙居县下各镇瓜州村村中路34号泮锦森家的一件黑色夹克衫,仙居县下各镇瓜州村村中路133号潘云福家的2000元现金。案后,四人坐钱某的车子返回永嘉。2、2012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明知罗井斌(已判决)等人去实施盗窃,仍驾驶浙C×××××红色飞度轿车,载罗井斌,宋祖兴(刑拘在逃)、吴峰华、李时贵(身份不明)从永嘉出发到仙居县双庙乡作案。当晚,罗井斌等人盗窃了仙居县双庙乡车路头村西山53号陈卫珍家,仙居县双庙乡上王二村32号朱洪昌家,仙居县双庙乡管铁丝南路12号应乖乖超市人民币8000元许及十余包香烟,仙居双庙乡上王二村松树林18号赵美兰家的人民币5000元。案后,四人坐钱某的车子返回永嘉。3、2012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明知罗井斌(已判决)等人去实施盗窃,仍驾驶浙C×××××红色飞度轿车,载罗井斌,宋祖兴、吴峰华、李时贵从永嘉出发到仙居县步路乡作案。当晚,罗井斌等人盗窃了仙居县步路村相福超市,仙居县步路乡步路村下街5号王美仙家,仙居县步路乡响岩村张丹丹(张伟建)家,仙居县步路乡黄湖村周六妹家的人民币1300元,仙居县南峰街道黄湖村138号应森林家的人民币1500余元。案后,四人坐钱某的车子返回永嘉。4、2012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钱某明知罗井斌(已判决)等人去实施盗窃,仍驾驶浙C×××××红色飞度轿车,载罗井斌,宋祖兴、吴峰华从永嘉出发到仙居县作案。当晚,罗井斌伙同宋祖兴、吴峰华三人窜至仙居县田市镇碗厂村116号吴金仙家实施盗窃时,在撬门准备进入时吴金仙当场发现,罗井斌在逃离的过程中被村民当场抓获。在附近等候的钱某等至第二天上午7时许不见罗井斌等人,从仙清钱返回永嘉。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罗井斌供述,受害人朱义、赵小洁能、泮锦森、潘云福、陈卫珍、朱洪昌、应乖乖、赵美兰、王美仙、张丹丹、周六妹、应森林、王相福、吴金仙陈述,证人吴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门诊病历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燕群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