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刑终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郭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296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谯城区。2012年4月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5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欲对董某甲实施强奸,因董某甲反抗郭某强奸未遂。原判认定上述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2、亳州市公安局园区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3日8时许将郭某抓获。3、亳州市公安局园区派出所证明,案发前未发现郭某有违法行为。4、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董某乙的病情。5、被害人董某乙陈述,其与郭某系同租一处房屋邻居,2012年4月2日晚22时许,郭给其发信息说想上其家,其未同意,后郭敲门,开门后郭进来便趴床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撕扯一会郭出去吐酒,其便关门,后郭又敲门要他手表和鞋,其把手表从门下递给他说明天再给鞋,郭不同意继续跺门,开门后郭进来强行把其按床上,欲实施强奸,其攥住郭下身致郭疼痛未得逞。次日早,其便报了警。6、被告人郭某供述,其与董某甲均在谯城区园区董庄村租房居住系邻居,2012年4月2日晚,酒后回���发现无开水便到邻居董某甲家借水喝,二人聊了一会,回家后便给董发信息,得知董一人在家后再次到董家,欲与董发生性关系,董不愿意便离开,次日早,董到其家说她下身被其致伤要求治疗,并让其给她支付2000元房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系未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76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的诉讼请求。郭某上诉提出,其与董某甲系情人关系,案发当晚,其自愿放弃与董某甲发生性关系,系犯罪中止;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供述不真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郭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郭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害人极力反抗,强奸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又经查,郭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被刑讯逼供,郭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郭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锁 晖代理审判员 邢丽侠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