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华,刘录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周忠华。委托代理人刘学琼。委托代理人王萍,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录。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忠华与被告刘录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琼、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华诉称,2012年7月底,原告的东风大货车在被告的修车店进行维修,被告用旧油泵更换原告车损坏的油泵。几天后,油泵出现问题,导致原告汽车发动机和两处大型部件损坏。原告找来被告一起分析原因后,被告承认事故是因其更换的油泵质量有问题引发的,同意赔偿原告17900元,并立下协议(有协议书为证)。从2012年8月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均遭到被告拒绝,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三河派出所调解,被告也仅仅支付了2000元赔偿费,对于剩余的赔偿款,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录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汽车发动机损坏与被告安装的油泵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欠原告17900元赔偿款的协议书是原告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胁迫所签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底,原告的汽车在被告处进行维修,几天后,该汽车发动机损坏。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17900元。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又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汽车发动机损坏)人民币10000元,已付2000元,欠8000元于一周内付3000元,停车场开业后,每月付1000元。后被告未按月给付原告赔偿款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诉讼双方身份信息、2012年8月5日协议书一份、2012年8月21日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电话通话清单记录、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油泵的票据、三河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因修理汽车发动机引发纠纷,双方先后两次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8月21日达成的欠原告8000元赔偿款未付的协议的真实性,也是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8月5日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处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欠款8000元,而原告主张的其他余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忠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额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星月 来源: